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妯娌關係,丙○○因不滿其前夫 謝悅元 (甲○○配偶 謝悅仁 之胞兄)不讓其探視小孩,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謝悅仁所經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廠,以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切割上址倉庫鐵捲門(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謝悅仁撤回告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甲○○見狀,遂上前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黃心 呂旋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故意,在上址門口,與甲○○徒手相互拉扯、毆打(甲○○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斑(約3×1公分)、多處紅斑(約3×1.5公分、6×4公分)、擦傷(3×0.1公分、2×0.1公分)以及左前臂抓痕(2×0.1公分、3×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在動我的乙炔,我叫她不要碰,結果告訴人就拿安全帽要攻擊我,我為了防禦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才會與她發生拉扯,而且我只有拉她的衣服,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當天被告拿乙炔要去燒我們工廠鐵捲門,我上前阻止,之後就發生拉扯,她用雙手抓住我雙手之上手臂,警察有試圖要架開,並趁隙夾在我跟被告中間,但被告還是抓住我的右手臂不放,因為警察要把我們分開,有拉扯的力量,後來她就拉住我的衣服,我的衣服就被她扯破,造成我雙手受傷等語跟著出去,結果被告就衝過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2530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接獲通報,趕往上開地點,我看到被告拿乙炔切割鐵捲門,約已切割30公分左右,當天在場的人有告訴人及謝悅仁2人,後來乙炔就停掉,被告就走到她放乙炔的位置,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看到他們2人時,雙方就已經拉扯在一起,我就上前把她們兩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告訴人確實受有右上臂瘀斑(約3×1公分)、多處紅斑(約3×1.5公分、6×4公分)、擦傷(3×0.1公分、2×0.1公分)以及左前臂抓痕(2×0.1公分、3×0.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11月9日驗傷診斷書1紙(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謂: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一節,顯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證述:當時是因為被告拿乙炔要去燒工廠,我上前阻止,被告就拿乙炔棒攻擊我,我才用安全帽擋她,後來雙方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拿乙炔切割鐵捲門,後來乙炔就停掉,被告就走到她放乙炔的位置,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並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拿物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大致相符,可知本件衝突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手持乙炔棒燒毀告訴人配偶所經營之工廠鐵捲門所致,已難認案發當時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況依被告供陳以及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係有對對方拉扯之動作,顯非單純對於告訴人拉扯動作所為之防衛動作,且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員警即已居中阻止,衡諸常情,被告及告訴人理應停止拉扯、互毆之行為,惟其等均未停止與對方拉扯之動作及意思,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其主觀上存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妯娌關係,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本件爭端之起因亦係因被告無故持乙炔棒燒毀告訴人配偶所經營之工廠鐵捲門,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92號判處拘役25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堪認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身體之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