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被訴傷害戊○○部分無罪。
丙○○、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B」、「阿元」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LUXY」舞廳,酒後與告訴人丁○○、戊○○及 張丹瑜 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及戊○○,更追打至「LUXY」舞廳一樓大廳出口處,致告訴人丁○○受有鼻部歪斜變形及骨折、左側眼眶及眼部挫傷瘀血眶底骨折,告訴人戊○○受有顏面挫傷、右肩瘀傷,因認被告丙○○、甲○○、乙○○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戊○○、張丹瑜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戊○○等語,被告甲○○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也沒有推、拉告訴人戊○○等語,被告乙○○則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為辯。
(三)經查:⒈程序方面:
⑴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驗傷診斷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張丹瑜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⒉實體方面:
告訴人戊○○確受有顏面挫傷、右肩瘀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在卷可查。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述當天被告乙○○、「OB」打渠,被告丙○○推渠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然證人戊○○對於被告乙○○究係如何毆打渠、毆打渠何處、被告丙○○如何推渠等情節均未具體加以描述而僅以上詞泛稱遭毆打,則渠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已難率爾採信。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戊○○係遭「OB」毆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十四頁),證人張丹瑜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戊○○被毆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八十五頁),所證情節亦與證人戊○○證述情節不符。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設備擷取畫面觀之,可知當時該處有多人聚集,情況甚為混亂,無法看出告訴人戊○○有無遭毆打或係遭何人毆打,則於當時情況混亂之情況下,告訴人戊○○對於毆打渠之人是否有所誤認,或於混亂之情況下遭他人誤傷,均不無可能,且本院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證人戊○○復未到庭證述渠被毆情節以釐清事實,本院綜以上情,認就本案現有卷證觀之,尚難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戊○○之情事,被告三人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傷害告訴人戊○○之故意而為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摘之此部分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告訴人丁○○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業已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三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