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台九線108.5公里處,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員警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7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查覆書函在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駕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路旁衝出之野狗,因而駕車迂迴行駛1小段車道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對異議人違規經過已證述在卷,並明確證述當時並未見到有野狗闖入車道,異議人係為超車始違規駛入來車道等情,本院經核異議人對其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之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復審酌證人自稱從事交通勤務多年,再審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認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