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五年度繼字第四十五號、第四十六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李燕萍 之債權人,前因對李燕萍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因李燕萍死亡,其繼承人李○○、陳○○、李○○、李藍○○、李○○、李○○、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5、46號准予備查,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欲明瞭李燕萍之繼承人是否全部拋棄繼承,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許閱覽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