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藴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其民國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59,280元。債務人於102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7.48%。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髮務部美髮院,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執行(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髮務部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參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24-125頁)。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及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名下無恆產,亦無有解約價值之保單,又上揭機車車齡已11年,已幾無殘值,此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23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65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並高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86,392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⑴膳食費:5,400元;⑵國民年金:778元;⑶交通費:600元;⑷機車保養費:150元;⑸瓦斯費:850元;⑹雜支:1,500元;⑺保姆費3,700元;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合計16,978元。其中,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278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國民年金:778元、交通費:600元、機車保養費:150元、瓦斯費:850元、雜支:1,500元),上開數額實已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已係節儉,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又債務人提出7,700元之扶養費用支出(包括扶養費4,000元及保母費3,700元),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保母費及其他支出,且債務人為雙薪家庭,未成年子女林○○(000年0月00日生),處於需全日照顧之年齡,債務人現為在職人員,確有托嬰之需要,債務人請求婆婆代為照顧子女,其托育費用3,700元並未逸脫一般保姆費用行情範圍(詳參卷附之今日保母網站資料,本院卷第207頁),未有浪費、不必要之高額支出情形。況者,若要求刪除保母費用支出,債務人勢必需辭職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豈不本末倒置?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7,700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復參以債務人所提列上揭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需,未逾一般生活,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屬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倘不予准許,一旦債務人有此需求而入不敷出,豈不將再陷於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是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978元後餘額逾9成作為清償之用,顯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名下除幾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業如上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盧烽池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二、總清償比例:17.48﹪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48,069元每期還款金額:2,545元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0,597元每期還款金額:123元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6,902元每期還款金額:260元
四、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771元每期還款金額:9元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7,759元每期還款金額:43元
六、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9,615元每期還款金額:145元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7,300元每期還款金額:261元
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16,760元每期還款金額:527元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5,006元每期還款金額:352元
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7,319元每期還款金額:91元
十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66,182元每期還款金額:6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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