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邦迪
陳麗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邦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提出之健康食品」柒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換購之商品」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麗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邦迪明知退貨換購其他商品,僅得持原先向該商店購買之商品,不得持向其他商店所購買之商品混充,並必須檢附原先購買之發票以供查核確認,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3時5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持其無法確定係向何店家所購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提出之健康食品」7盒,向該便利商店店員 張家 洧佯稱上開健康食品均係自該便利商店購得,欲退貨換購其他等值商品 云云 ,並待拿取該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如附表三所示「換購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35元)交予 張家洧 結帳換購時,經張家洧要求廖邦迪提出原購買上開健康食品之發票以供核銷,廖邦迪即向張家洧佯稱將立即返家拿取原購買發票,致張家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提出之健康食品」7盒讓廖邦迪換購如附表三所示「換購之商品」,廖邦迪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即離去。嗣因廖邦迪遲未拿取發票返回上開便利商店供核銷,張家洧始知受騙。
二、廖邦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行竊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廖邦迪之配偶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廖邦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行竊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張家洧、 施佳芬 、 潘桐政 、 陳怡雯 、 林岳賢 、 劉家蓁 、 江正 民、 謝政達 、 謝宗 憲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廖邦迪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廖邦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9頁、第259頁反面),且經證人張家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54至55、56至5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3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95至96、97、98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提出之健康食品7盒為憑,足認被告廖邦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廖邦迪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廖邦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3、37至46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7、10至12、39至41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9頁、第259頁反面至第26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為憑(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廖邦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係由
被告廖邦迪下手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廖邦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33至36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8至10、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9頁、第262頁反面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48至4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6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詳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廖邦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而訊據被告陳麗雲固坦承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
被告廖邦迪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廖邦迪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待在江 正民 、謝政達租屋處的交誼廳而已,並沒有看到被告廖邦迪竊取 江正民 、謝政達財物之過程,是伊等要離開時,伊看到被告廖邦迪手上拿著很多東西,才知道被告廖邦迪偷別人的東西;而在加油站時,伊雖然有看到被告廖邦迪去偷東西,伊有叫被告廖邦迪不要拿,但伊已經來不及阻止了,便跟被告廖邦迪一起騎機車離開云云,惟查:
①關於被告陳麗雲與被告廖邦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前往上址被害人江正民、謝政達租屋處之原因為何,被告陳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伊之前有在該處租1個房間,當天伊是要回去拿伊的衣服,並不是要去租房子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48頁反面,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254頁反面),惟與證人江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該處住了5、6年,在本件案發前,伊並沒有看過被告陳麗雲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3頁反面)及證人謝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處已租屋5年,並未見過被告2人住在該層樓等語(見本院卷筆錄第15頁)未合,並與被告廖邦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當時是要找人講租屋的事情,伊等晚上過去,由被告陳麗雲在最裡面的證人江正民房間跟證人江正民談租房子的事情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亦不一致,是被告陳麗雲前揭供述已無足採;況被告廖邦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承:伊等當時是騙被害人要去租房子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9頁),益徵被告陳麗雲、廖邦迪當時侵入上址租屋處,本即無租屋之真意甚明。
②再者,依證人江正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
睡覺,突然醒來後,發現有1位陌生男子在伊房間內在拿伊抽屜內的東西,伊問對方進來伊房間做什麼,對方就說有看到租房子的廣告要來租房子,伊就說租房子要打電話給房東,並開鎖及拉開塑膠拉門請該男子出去,就在走道中間看到另1名陌生的女子,後來該名男子及該名女子就在伊旁邊跟伊談租房子的事情,伊就請該名男子及該名女子找房東談,而該名男子及該名女子就走往外面的交誼廳,伊就回房間睡覺,後來因為證人謝政達的東西遭竊,伊才發現伊的機車鑰匙也不見,因擔心機車不見也跟著報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堪認被告廖邦迪係趁被害人江正民熟睡之際,侵入被害人江正民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並由被告陳麗雲在門外把風,然因遭被害人江正民查覺,渠等始向被害人江正民假意詢問租屋事宜甚明。
③又被告陳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認:當時
伊有看到被告廖邦迪從上揭租屋處走廊的窗戶爬入1個房客的房間內,伊當時並沒有制止,後來被告廖邦迪出來後手上拿著2支手機,並叫伊趕快走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頁反面,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廖邦迪供認侵入被害人謝政達房間內行竊之方式相符,堪認被告陳麗雲當時確有目擊被告廖邦迪侵入被害人謝政達房間行竊,而被告陳麗雲當時並未加以制止而容認被告廖邦迪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謝政達之房間內行竊,顯見被告陳麗雲當時已與被告廖邦迪具有犯意之聯絡,並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況據證人即加油站之員工 謝宗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東西遭竊後,有在加油站的女生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至少3支的手機殼,伊等報案後就有遇到失竊這些手機殼的被害人謝政達,謝政達就有去加油站廁所內查看,並取回這些手機殼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並佐以證人謝宗憲當庭所繪製之該加油站廁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該加油站之男廁、女廁係各自獨立,衡情被告廖邦迪自被害人謝政達租屋處所竊得之手機應係由被告陳麗雲攜至該加油站女廁察看,並將該等手機殼丟棄在該女廁垃圾桶,益徵被告陳麗雲係與被告廖邦迪共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陳麗雲辯稱:伊當時只有待在江正民、謝政達租屋處的交誼廳而已,並沒有看到被告廖邦迪竊取江正民、謝政達財物之過程,是伊等要離開時,伊看到被告廖邦迪手上拿著很多東西,才知道被告廖邦迪偷別人的東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陳麗雲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上完廁所坐上機車後座要離開時,被告廖邦迪就下車去將手機及平版電腦拿走,伊當時坐在機車上等被告廖邦迪,然後被告廖邦迪上車就騎機車載伊離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4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530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陳麗雲當時坐在機車後座全程目擊被告廖邦迪行竊之過程,且依證人謝宗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2人跟伊借廁所後,伊跟同事就去幫客戶加油,加完油伊要走回工作桌時,就看到被告2人坐在機車上,機車發動著,坐在後座的被告陳麗雲就有將東西塞在腹部位置的動作,然後就騎著機車離開,伊回到工作桌才發現手機及平版電腦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堪認被告陳麗雲當時目擊被告廖邦迪行竊之過程並無阻止之積極作為,甚且於被告廖邦迪行竊得手後,猶接手藏放所竊得之財物,以免遭人發覺,並便於被告廖邦迪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益徵被告陳麗雲就被告廖邦迪該次竊盜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甚且擔任把風及藏放贓物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邦迪、陳麗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邦迪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邦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廖邦迪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廖邦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廖邦迪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持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為拆卸車牌之用,衡情應屬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該扳手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廖邦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廖邦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且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並係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查被告廖邦迪、陳麗雲2人於附表二編號1、
2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江正民、謝政達承租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江正民、謝政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5870號卷第65至66、63至64頁),是該住處自屬住宅無誤,又被害人江正民房間之塑膠拉門及被害人謝政達房間之窗戶均係在上開住宅內作為隔絕防盜用途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廖邦迪自該塑膠拉門下方空隙鑽入被害人江正民房間行竊及攀爬窗戶侵入被害人謝政達承租之房間內行竊,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廖邦迪、陳麗雲2人就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廖邦迪、陳麗雲2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廖邦迪、陳麗雲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邦迪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麗雲就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累犯,應就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廖邦迪、陳麗雲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詐騙或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渠等2人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多次犯行,顯見渠等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附表二編號3)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廖邦迪上揭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邦迪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陳麗雲如附表二編號1、2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及執行之。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提出之健康食品」7盒,係被告廖邦迪所有,且為其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予被害人張家洧之用,自屬供被告廖邦迪遂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廖邦迪所犯該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另供被告廖邦迪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亦屬供被告廖邦迪犯該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廖邦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扳手是伊向機車店借的,後來伊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扳手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廖邦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而向被害人張家洧詐得如
附表三所示換購之商品(總計價值1835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於被告廖邦迪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另被告廖邦迪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三星廠牌GALAXYCO
REPLUS型號之手機1具(價值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液晶電腦螢幕1台(價值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保冷袋1個(內有眼鏡1副、保溫杯1個)及以塑膠袋盛裝之褲子3件(價值共計8000元);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手機充電器1組(價值800元);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價值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VEGA廠牌手機1具(價值20000元)等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廖邦迪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邦迪就附表一編號5另竊得盛裝褲子3件之塑膠袋1個;就附表一編號6另竊得之手提袋1個、代幣卡1張、駕照1張、識別證1張、證明文件1張等財物;就附表一編號7另竊得之客戶資料及保險單資料等財物,價值均甚微,或可透過掛失程序註銷、補辦,且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廖邦迪就附表一編號2、3、8、9所為竊盜犯行竊得
該等被害人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由該等被害人領回,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廖邦迪、陳麗雲2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竊盜犯行所
竊得該等被害人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且依被告廖邦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3次竊得之財物,由伊個人拿去自由路的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伊就拿去看病、買東西、吃飯、租房子、買毒品等供己花用,並沒有分給陳麗雲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正反面)及被告陳麗雲亦供稱:被告廖邦迪沒有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雲對上開竊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是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均由被告廖邦迪1人管理支配,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與決議之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廖邦迪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之過程│證據│主文││號││││││├─┼───────┼───┼──────────┼────────┼────────┤│1│104年7月25日下│施佳芬│廖邦迪前往該門市,向│1.證人施佳芬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午3時32分許,││店員施佳芬表示欲購買│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太平區││手機,待施佳芬拿取手│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太平路356號之││機供廖邦迪挑選時,廖│卷第58-59、6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台灣大哥大太││邦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頁)。│日,未扣案之犯罪│││平二門市」內││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2.台灣大哥大太平│所得三星廠牌GALA│││││趁施佳芬另拿取其他手│二門市現場監視│XYCOREPLUS型號│││││機而未加注意之際,徒│器錄影畫面翻拍│之手機壹具沒收,│││││手竊取三星廠牌GALAXY│照片(見上開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COREPLUS型號之手機1│卷第9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具(價值6000元)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後,旋即藉故離去,復││新臺幣陸仟元。│││││將該竊得之手機拿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2│103年8月6日晚│藍 毅丞 │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 藍毅丞 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間9時40分許,││點,見藍毅丞所有停放│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太平區││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中山 路2段116號││-HQT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卷第61-62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全家便利商店││取下鑰匙,竟萌生意圖│2.路口監視器錄影│日。│││」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畫面翻拍照片(││││││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見上開偵卷第10││││││得手而供己使用,嗣將│0至101頁)││││││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中│3.車輛詳細資料報││││││山路2段348號「國軍臺│表(上開偵卷第││││││中總醫院」前(業經藍│92頁)││││││毅丞領回)。│││├─┼───────┼───┼──────────┼────────┼────────┤│3│103年8月7日晚│ 楊淑勳 │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楊淑勳於警│廖邦迪犯攜帶兇器│││間某時,在臺中││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詢時之證述(見│竊盜罪,處有期徒│││市○○區○○路││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104偵字15870號│刑捌月。│││2段371號前││其向某機車行借得客觀│卷第69頁)││││││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車牌號碼000-00││││││1支(已丟棄),將停│││││││放在該處之楊淑勳所有│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見上開偵卷第││││││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88頁)││││││拆下得手後,旋將之懸│3.臺中市政府警察││││││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局車輛協尋電腦││││││離去。嗣經警於103年8│輸入單(見104││││││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核交字第796號││││││,在臺中市○區○○路│卷第15頁)││││││3段293號前尋獲,並交│││││││由楊淑勳領回。│││├─┼───────┼───┼──────────┼────────┼────────┤│4│103年8月8日凌│潘桐政│廖邦迪於左揭時間,騎│1.證人潘桐政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晨0時許,在臺││乘上開懸掛所竊得883│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市太平區中山││-GRS號車牌之機車,前│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路1段215南巷6││往左揭由潘桐政經營之│卷第70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樓洗衣店內││洗衣店,見該店內無人│2.路口監視器錄影│日,未扣案之犯罪│││││,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畫面翻拍照片(│所得液晶電腦螢幕│││││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見上開偵卷第10│壹台沒收,於全部│││││手竊取店內之液晶電腦│7至10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螢幕1台(價值6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開機車離去,復將該竊││陸仟元。│││││得之液晶電腦螢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5│103年8月11日下│陳怡雯│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陳怡雯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午6時25分許,││點,見陳怡雯停放在該│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太平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太平路615號前││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卷第7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置保冷袋1個(內有眼│2.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未扣案之犯罪│││││鏡1副、保溫杯1個)及│翻拍照片(見上│所得保冷袋壹個(│││││以塑膠袋盛裝之褲子3│開偵卷第109至│內有眼鏡壹副、保│││││件無人看管,認有機可│110頁)│溫杯壹個)及褲子│││││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3.本院電話紀錄表│參件均沒收,於全│││││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本院卷第2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徒手竊取上開保冷袋及│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褲子3條(價值共計800││,追徵其價額新臺│││││0元)得手後,旋即離││幣捌仟元。│││││去。│││├─┼───────┼───┼──────────┼────────┼────────┤│6│103年8月11日晚│林岳賢│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林岳賢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間7時16分許,││點,見林岳賢停放在該│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太平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太平路592號前││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卷第72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置手提袋1個(內有手│2.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未扣案之犯罪│││││機充電器1組〈價值800│翻拍照片(見上│所得手機充電器壹│││││元〉、代幣卡1張、駕│開偵卷第111至1│組沒收,於全部或│││││照1張、識別證1張、證│1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明文件1張)無人看管│3.本院電話紀錄表│宜執行沒收時,追│││││,認有機可乘,即基於│(見本院卷第24│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0頁)│佰元。│││││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邦迪翻找│││││││該手提袋內並無值錢財│││││││物,旋將該手提袋隨意│││││││丟棄。│││├─┼───────┼───┼──────────┼────────┼────────┤│7│103年8月13日下│劉家蓁│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劉家蓁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午1時28分許,││點,見劉家蓁停放在該│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太平區││處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中山路4段161號││手提袋1個(手提袋價│卷第7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值5000元,內有客戶資│2.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未扣案之犯罪│││││料及保險單資料)無人│翻拍照片(見上│所得手提袋壹個沒│││││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開偵卷第113頁│收,於全部或一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3.本院電話紀錄表│行沒收時,追徵其│││││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後,│(見本院卷第238│價額新臺幣伍仟元│││││旋即離去。嗣經廖邦迪│頁)│。│││││翻找該手提袋內並無值│││││││錢財物,旋將該手提袋│││││││隨意丟棄。│││├─┼───────┼───┼──────────┼────────┼────────┤│8│103年8月13日下│羅 福妹 │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 羅福妹 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午6時8分許,在││點,見羅福妹所有停放│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臺中市太平區建││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興路211號前││998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卷第74-7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2.路口監視器錄影│日。│││││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畫面翻拍照片(││││││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見上開偵卷第11││││││手而供己使用,嗣將之│4至116頁)││││││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正│3.車輛尋獲電腦輸││││││誠街346號前(業經羅│入單(上開偵卷││││││福妹領回)。│第93頁)││├─┼───────┼───┼──────────┼────────┼────────┤│9│103年8月13日晚│ 洪玉詩 │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洪玉詩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間7時許,在臺││點,見洪玉詩所有停放│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中市太平區中山││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路4段48號前││JKT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卷第7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未取下,竟萌生意圖為│2.路口監視器錄影│日。│││││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畫面翻拍照片(││││││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見上開偵卷第11││││││手而供己使用,嗣將之│4至116頁)││││││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立│3.車輛尋獲電腦輸││││││德街2號前(業經洪玉│入單(上開偵卷││││││詩領回)。│第94頁)││├─┼───────┼───┼──────────┼────────┼────────┤│10│103年9月12日上│ 謝秀蘭 │廖邦迪於左揭時間、地│1.證人謝秀蘭於警│廖邦迪犯竊盜罪,│││午11時4分許,││點,見謝秀蘭停放在該│詢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太平區││處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放│104偵字1587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太平路656號前││置VEGA廠牌手機1具(│卷第7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價值20000元)無人看│2.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未扣案之犯罪│││││管,認有機可乘,即基│翻拍照片(見上│所得VEGA廠牌手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偵卷第117頁│壹具沒收,於全部│││││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不宜執行沒收時,│││││離去,復將該竊得之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機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貳萬元。│└─┴───────┴───┴──────────┴────────┴────────┘【附表二】┌─┬───────┬───┬──────────┬────────┬────────┐│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之過程│證據│主文││號││││││├─┼───────┼───┼──────────┼────────┼────────┤│1│103年8月7日凌│江正民│廖邦迪、陳麗雲共同基│1.證人江正民於警│廖邦迪共同犯踰越│││晨0時許,在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詢、本院審理時│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中市太平區東村││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左│之證述(見104│竊盜罪,處有期徒│││路155號6樓之江││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年度偵字15870│刑玖月,未扣案之│││正民承租房間內││臺中市○○區○村路15│號卷第65至66頁│犯罪所得鑰匙壹串│││││5號前,旋經由該公寓│,本院卷第247│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樓下未上鎖之大門及6│至254頁)。│伍拾元均沒收,於│││││樓開啟之鐵門侵入由江│2.證人謝政達於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正民、謝政達所分租之│詢、檢察事務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處住宅內,推由陳麗│詢問、本院審理│時,追徵其價額新│││││雲在江正民門外把風,│時之證述(見10│臺幣陸佰伍拾元。│││││廖邦迪則自江正民用以│4年度偵字15870│陳麗雲共同犯踰越│││││隔絕防盜用途之塑膠拉│號卷第63至64頁│安全設備、侵入住│││││門下方空隙鑽入江正民│、第36頁,本院│宅竊盜罪,累犯,│││││分租之房間內,趁江正│卷第172至181頁│處有期徒刑拾月。│││││民熟睡之際,翻找抽屜│)││││││內之財物,而竊得江正│3.證人謝宗憲於警││││││民所有之鑰匙1串及現│詢、檢察事務官││││││金450元(價值合計650│詢問、本院審理││││││元)得手,然因江正民│時之證述(見10││││││察覺驚醒,廖邦迪即向│4年度偵字15870││││││江正民佯稱係前來承租│號卷第67至68頁││││││房間,江正民未察覺遭│,104年度交查││││││竊之事,旋開啟原上鎖│字530號卷第59││││││之塑膠拉門,讓廖邦迪│頁,本院卷第18││││││走出,而在外把風之陳│1頁反面至186頁││││││麗雲即與廖邦迪假意與│)││││││江正民詢問租屋事宜,│4.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往外走向交誼廳後,│翻拍照片(見上││││││江正民即返回房間休息│開偵卷第102至1││││││。│││├─┼───────┼───┼──────────┤03、104至106頁├────────┤│2│103年8月7日凌│謝政達│廖邦迪、陳麗雲竊得江│)│廖邦迪共同犯踰越│││晨0時35分許,││正民之財物,並虛應江│5.刑案現場勘察報│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在臺中市太平區││正民向外走至該處交誼│告(104核交字7│竊盜罪,處有期徒│││東村路155號6樓││廳時,見謝政達走出房│96號卷第6至14│刑拾月,未扣案之│││之謝政達承租房││門欲前往浴室洗澡,且│頁)│犯罪所得黑色工作│││間內││該房間之窗戶未上鎖,│6.證人謝政達所繪│腰包壹個(內有SO│││││認有機可乘,即另萌生│製之租屋處現場│NY廠牌LT29I型號│││││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平面圖及提出現│之紅色手機壹具、│││││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場照片(見本院│華碩廠牌A600CG型│││││聯絡,推由陳麗雲假意│卷第192、206至│號之白色手機壹具│││││與在該處休息之某真實│236頁)│、華碩廠牌A500CG│││││姓名不詳之老年人攀談│7.證人謝宗憲所繪│型號之白色手機壹│││││,藉以分散該老年人之│製之加油站及廁│具、行動電源貳個│││││注意力,再由廖邦迪趁│所現場平面圖(│、隨身碟參個)、│││││隙自謝政達承租房間之│見本院卷第193│行硬碟伍個、平版│││││窗戶攀爬侵入謝政達承│至194頁)│電腦壹台、電源線│││││租之房間內,而竊得謝││材及現金新臺幣玖│││││政達所有之黑色工作腰││仟參佰元均沒收,│││││包1個(內有SONY廠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LT29I型號之紅色手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具、華碩廠牌A600CG││收時,追徵其價額│││││型號之白色手機1具、││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華碩廠牌A500CG型號之││參拾元。│││││白色手機1具、行動電││陳麗雲共同犯踰越│││││源2個、隨身碟3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動硬碟5個、平版電││竊盜罪,累犯,處│││││腦1台、電源線材及現││有期徒刑拾壹月。│││││金9300元(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55,030元│││││││)得手後,旋由謝政達│││││││承租房間之房門走出,│││││││再與陳麗雲快步走出該│││││││址,並下樓騎乘機車離│││││││去。│││├─┼───────┼───┼──────────┤├────────┤│3│103年8月7日凌│謝宗憲│廖邦迪、陳麗雲騎乘機││廖邦迪共同犯竊盜│││晨0時53分許,││車離開上開江正民、謝││罪,處有期徒刑伍│││在臺中市太平區││政達租屋處後,旋即前││月,如易科罰金,│││東平路828號之││往臺中市○○區○○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平加油站」││828號「新平加油站」││算壹日。未扣案之│││內││向該加油站之員工謝宗││犯罪所得華為廠牌│││││憲借用廁所,廖邦迪、││平版電腦壹台及三│││││陳麗雲2人分別進入男││星廠牌NOTE2型號│││││生、女生廁所後,陳麗││之手機壹具均沒收│││││雲並將自謝政達處所竊││,於全部或一部不│││││得之3具手機之手機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丟棄在女生廁所垃圾桶││沒收時,追徵其價│││││內,而當廖邦迪、陳麗││額新臺幣參萬捌仟│││││雲上完廁所欲騎乘機車││元。│││││離開之際,見工作桌上││陳麗雲共同犯竊盜│││││放置謝宗憲所有之華為││罪,累犯,處有期│││││廠牌平版電腦1台及三││徒刑陸月,如易科│││││星廠牌NOTE2型號之手││罰金,以新臺幣壹│││││機1具(價值共計38000││仟元折算壹日。│││││元),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廖邦迪下車竊取上開平│││││││版電腦及手機得手後,│││││││旋即坐上機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交予坐在機│││││││車後座等候之陳麗雲藏│││││││放在兩人身體之間,旋│││││││即騎乘機車離去。│││└─┴───────┴───┴──────────┴────────┴────────┘【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備註││(提出之健康食品)│(換購之商品)││├──────────┼─────────────┼─────┤│克補+鋅3盒│7-SELECT藍山風味咖啡1瓶│││克補+鐵1盒│統一營養強化高鈣牛奶1瓶│││銀寶善存1盒│統一營養強化高鐵牛奶1瓶│││善存成人專用1盒│瑞穗鮮乳低脂1瓶│││挺立鈣加強錠1盒│統一陽光黃金豆豆漿2瓶││││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0條││││起司火腿三明治1個││││肉鬆三明治1個││││大衛杜夫香菸2盒││││寶馬薄荷香菸11盒││││藍星紅23支濾嘴香菸8盒││││購物袋2個││││(總計價值1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