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興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白色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興(綽號「水果」、「八仙果」)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於103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 陳雍泰 (陳雍泰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聊天時,陳雍泰向其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楊承興當時並無毒品遂請陳雍泰等候通知。而於103年6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楊承興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網路,業經扣案),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陳雍泰所持用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詢問陳雍泰是否確定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雍泰允諾,雙方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陳雍泰旋搭乘不知情之 吳佳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真善美KTV旁之某路邊等候,待楊承興駕駛向友人 黃瑞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陳雍泰即進入楊承興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內,楊承興便以每包1兩要價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販賣5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雍泰,並向陳雍泰收取價款8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陳雍泰委由不知情之吳佳隆將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攜回陳雍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藏放,伺機尋找買主出售獲利,惟尚未尋得買主售出前,即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楊承興購入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183.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4公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復經陳雍泰供出其上開毒品來源為楊承興,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楊承興所持用之上開白色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楊承興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曾與陳雍泰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雍泰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陳雍泰相約碰面是想要招攬陳雍泰玩賭博球板,伊等碰面後就只是純粹聊天,約5至10分鐘後陳雍泰說要跟朋友喝酒就要離開,所以伊當場沒有跟陳雍泰提到賭博球板的事,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陳雍泰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雍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3年6月18日前幾天,伊用微信跟被告楊承興聯絡約在太原火車站的全家碰面,伊問被告楊承興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貨要等,直到103年6月18日晚上,因為伊要去真善美KTV唱歌,所以就跟被告楊承興約在真善美KTV轉角那邊,由吳佳隆開車載伊過去,伊到場看到被告楊承興,就將車子停在被告楊承興車子後面,伊坐上被告楊承興的車,以每兩17,000元,向被告楊承興買5兩的安非他命,被告楊承興直接拿5台的安非他命裝在透明的大塑膠袋給伊,伊也直接拿手邊算好的現金給被告楊承興,而台就是兩,就是5大包,每包重量約37.5公克,後來伊就叫吳佳隆先將購買的毒品拿回伊家放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頁、第137頁反面、第247至249頁,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吳佳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6月18日當天伊跟陳雍泰本來約要唱歌,陳雍泰叫 伊載 ,伊就載陳雍泰到太平的真善美KTV旁,陳雍泰下車坐上前面的1台車,過一會就提1袋東西下來,伊懷疑是陳雍泰之上游,然後陳雍泰把那袋東西及陳雍泰家的鑰匙拿給伊,叫伊把那袋東西拿去陳雍泰家放,之後陳雍泰又回到那台車上,伊就先開車去陳雍泰家,將那袋東西放在陳雍泰房間內小客廳的地上後,就回去真善美KTV載陳雍泰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83頁、第23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陳雍泰與被告楊承興以微信聯繫畫面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證人陳雍泰與被告楊承興之微信聯繫內容譯文、103年6月14日晚間被告楊承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中市○○路方向行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員警於103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證人陳雍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編號1至5)為憑,且上開扣案之5包毒品經員警秤量後毛重分別為3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04公克,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64號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65398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至27、45至55頁、第106之1至106之2頁),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包數為5包,每包之毛重約當1兩重(每兩為37.5公克),驗前總毛重約187.62公克,核與證人陳雍泰上開證述該次購買毒品包數、數量等情節相符,堪認上開在證人陳雍泰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為證人陳雍泰該次向被告楊承興所購得甚明。
(二)又查證人陳雍泰為警查獲後,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訴其毒品之來源即為微信暱稱「八仙果」之人(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63頁反面、第112頁、第137頁反面、第248頁反面),並於104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楊承興即為其所指微信暱稱「八仙果」之人(見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45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雍泰指訴毒品來源之情節始終一致,並有證人陳雍泰為警扣案之白色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與被告楊承興以微信聯繫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另佐以被告楊承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證人陳雍泰認識不久,見過4、5次面,但不熟,跟陳雍泰並無金錢往來或任何糾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第16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及證人陳雍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跟被告楊承興認識不久,只有幾個月,伊跟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堪認證人陳雍泰與被告楊承興並無仇隙,則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楊承興之理,是其前開所為證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
(三)另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雍泰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向被告楊承興購買毒品之次數及藏放該次購得毒品之地點究係在證人 黃郁翔 住處或證人陳雍泰上揭住處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質疑證人陳雍泰上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等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證人陳雍泰於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在伊住處及黃郁翔住處查獲之毒品是不同次購買,但都跟「八仙果」購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頁、第138頁、第247頁反面)明確,佐以證人黃郁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伊住處扣得之毒品是6月中旬某日,陳雍泰找伊過去陳雍泰住處,要伊保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6號卷第206頁),尚與證人吳佳隆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情節並不一致,足徵證人陳雍泰證述上開在證人黃郁翔住處查獲之毒品與本案在證人陳雍泰住處查獲之毒品,係於不同時間向被告楊承興購入之情節,應屬非虛,自難認證人陳雍泰係為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楊承興而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況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吳佳隆、黃郁翔上開證述之情節及提示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後,證人陳雍泰即明確證稱該次購得之毒品係交由證人吳佳隆直接帶回其住處藏放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並與證人吳佳隆於檢察官訊問證述之內容一致,自不能排除證人陳雍泰係因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楊承興、交易之時間接近,購入之數量相同而產生記憶混淆之情形,自難僅以證人陳雍泰因記憶混淆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即謂其全部之證述俱無可採,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楊承興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楊承興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雍泰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向微信暱稱「八仙果」之人購買毒品,並有其與「八仙果」之人以微信聯繫畫面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且細繹如附表所示被告楊承興與證人陳雍泰之微信對話,均未談及被告欲招攬證人陳雍泰玩賭博球板之內容,又由上開103年6月18日之微信對話中,被告楊承興稱「你到底有沒有確定」,證人陳雍泰即答稱「有啊」,被告楊承興又稱「好,大概幾點」,證人陳雍泰則回稱「現在可以啊,在哪裡你知道嗎」等語,足見被告楊承興與證人陳雍泰2人事先即已在商談某事,而待該日證人陳雍泰確認後,雙方才約定見面,是被告楊承興與證人陳雍泰碰面本即具有一定之目的,自非如被告楊承興辯稱:只是純粹聊天云云,況當證人陳雍泰表示現在可以與被告楊承興碰面後,被告楊承興旋即向證人陳雍泰稱「你錢要用好」等語,益徵被告楊承興與證人陳雍泰該次見面應係關乎金錢往來之交易,而此均與證人陳雍泰上開證述本件交易前幾日,其曾向被告楊承興詢問有沒有毒品,被告楊承興向其表示須再等等,嗣於交易當日雙方始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楊承興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陳雍泰交易毒品,既屬有償交易行為,且交易之毒品數量高達5兩,衡以被告與證人陳雍泰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楊承興該次有償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承興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楊承興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楊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楊承興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除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承興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數量高達5兩、交易價格不低,所獲利益應當不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⑴相關法律之適用說明:
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②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則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⑵扣案物應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①扣案之白色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與證人陳雍泰聯繫如附表所示微信內容之用,業據被告楊承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渠等聯繫之內容係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屬供被告遂行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②又被告楊承興因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85,000元,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本件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2個、金色手機1具(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楊承興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尚包括在證人陳雍泰住處查獲之其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即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35至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27、39),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本件販賣予證人陳雍泰之毒品僅為該次在證人陳雍泰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編號1至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繹證人陳雍泰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僅係證稱該次向被告楊承興購得之毒品交由證人吳佳隆攜至其上開住處藏放而已,並未明確提及在其住處所查獲之全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該次向被告楊承興所購得;況參以上開扣案之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做23包,且每包盛裝之毒品數量不同,亦與證人陳雍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楊承興直接拿5台的安非他命裝在透明的大塑膠袋給伊,就是5大包,每包重量約37.5公克等語之交易情節未合,再佐以上開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毛重合計45.78公克,驗前總淨重36.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65398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17189號卷第106之1至106之2頁),倘加計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87.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72公克)顯然超過證人陳雍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購買之毒品數量甚多,益徵上開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非證人陳雍泰該次向被告楊承興一併購入甚明,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楊承興尚有前揭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承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楊承興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承興(B)與證人陳雍泰(A)之微信對話內容┌──────┬─────┬───────────────────┐│聯繫時間││內容│├──────┼─────┼───────────────────┤│103年6月14日││││21:45││A:你在幹嘛││22:22││B:我現在要過去崇德天津路,還是你要過││││去找我││││A:好啊││22:54││A:到了││││B:我還沒到,我在太原火車站,還是我們││││約太原││││A:早說就不用繞這麼遠了,我現在過去,││││不要給我亂跑││││B:抱歉││23:02││A:你火車站這裡是不是有一個全家││││B:你在全家等,我再3-5分鐘就到││││A:好│├──────┼─────┼───────────────────┤│103年6月18日││││19:30││B:你有沒有要找我啊││19:56││A:我在看醫生,等一下CALL你││││B:是開刀要看醫生喔││││A:之前開刀的現在要拔掉││││B:是喔,你到底有沒有確定││20:13││A:有啊││││B:好,大概幾點││20:37││A:現在可以啊,在哪裡你知道嗎││││B:我們約十點好不好││││A:十點喔││││B:你錢要用好,會太晚嗎││││A:九點半好不好││││B:我盡量趕││21:46││A:人哩││││B:等一下,我還沒好,大概要15分鐘││22:06││A:好了嗎││││B:還沒,我剛到太平,好了會跟你講││22:36││A:有點晚了,明天好不好││22:42││B:今天啦,我剛好,我現在過去 阿寶 ││││A:明天啦,我要去喝酒││││B:現在啦,你要去吃飯,我都已經在外面││││了││││A:不要啦,太晚了││││B:才十點半,我都等你兩三天了││22:44││A:明天早點起來啦││││B:明天要幾點││││A:要不然你過來佳美││││B:我現在趕快過去阿寶,快點用一用不就││││好了││││A:好啦,你直接過來佳美││││B:我現在過去了││22:56││B:我到了││││A:你要不要去唱歌一下││││B:不要,我又不喝酒││││A:你不喝酒喔││││B:我不喜歡││││A:我知道啦,你喜歡跟別人喝││││B:哪有,而且你們人也很多啊,改天啦,││││真的不喜歡喝酒││││A:好啦好啦││││B:你說要去開刀或什麼的我就跟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