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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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重新更正記載為「陳文祥與 黃啟銘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便當店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許,在該便當店內,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詎因工作問題偶然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及其年過半百、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26號被告陳文祥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8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便當店用餐,因與該店員工黃啟銘(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徒手毆打黃啟銘,致黃啟銘受有口腔表淺損傷、顏面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