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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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中興北街40巷」更正為「中興北街40巷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持以竊盜之自備鑰匙,雖係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衡量其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被告謝振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5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0巷附近某停車場時,因見LETHITHANHHANG(越南籍)所有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電動車,並於得手後立刻將車騎離現場。嗣經LETHITHANHHANG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LETHITHANHHAN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ET
HITHANHHANG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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