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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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良
吳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故發生口角」更正為「因菸蒂亂丟問題發生口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糾紛,詎因菸蒂亂丟問題偶然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互為毆打致雙方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年歲、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郭嘉良所施以之手段顯較重於被告吳財、雙方所受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郭嘉良持以毆打吳財之竹掃把,業經其丟棄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郭嘉良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因已滅失,且未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被告郭嘉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財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良與吳財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莊運動公園內,因故發生口角,詎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吳財與郭嘉良先發生徒手推擠衝突,郭嘉良於推擠中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手掌挫傷等傷害,郭嘉良嗣即執持吳財在現場打掃使用之竹掃把持續毆打吳財,致吳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併創傷性虹膜炎及左臀挫傷併坐骨骨折等傷害。直至上開竹掃把斷裂始罷手。
二、案經郭嘉良及吳財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吳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郭嘉良於警詢之指訴、供述及自白。
(三)上開傷害使用之斷裂竹掃把蒐證照片。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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