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8號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被告前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
)購買商品,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
變更登記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尚有20000元未清償。嗣新光
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雖屢次促請被告付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錢是被巔峰公司領走,其已倒
閉無法提供服務給被告,為何被告還要繳錢,電話可通時被
告都有按時用信用卡扣款,現在電話不通了,卻還要被告繳
費實不合理。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應是巔峰公司向原告借
款,原告應向巔峰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購買巔峰公司之行動假期商品,遂向誠泰
銀行(現新光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如後述)。被告自94年
11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有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
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
)間之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
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被告對巔峰公司
因買賣關係間之債權權務所成立之抗辯事由,依法本不得對
抗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既已
將貸款給付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巔峰公司,相當於被告向
銀行借款給付巔峰公司價金,被告縱已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
或終止該買賣契約,或巔峰公司不提供服務,被告亦只得向
巔峰公司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債之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無從拒絕給付對新光銀行尚未繳納
之分期款項,依民事契約債之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均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不得以巔峰公司現未提供服務之事由,拒絕清
償借款,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並已就交付之部分成立,依本件申請表約定被告同
意並授權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
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
(現原告)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現原告)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
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參
照申請書正面約定事項第3條)。是由上開約定,可認誠泰
行銷公司是受誠泰銀行之撥款委任,本件是以指示交付以代
現實交付,是作為指示交付之第三人巔峰公司(其地位如同
被告)所收受之金額就如同被告收受之金額,如有以其他名
義預扣之情形,則僅就巔峰公司收受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查本件巔峰公司僅收受誠泰行銷(現原告)撥入39720元
,有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表、原告撥款申請書存卷可憑,是被
告與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間僅就39720元成立消費性借
貸契約,而無論所預扣之名目為何,原告受讓新光銀行之被
告借款債權,亦僅此部分為有效即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被
告僅剩11720元,尚未清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讓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元(扣除預扣金額8280元),及
自97年3月15日(原告代償期間即94年11月9日起至96年5月
18日止,應不認為被告違約,再原告已代償完畢,且兩造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及以法定利率計算本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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