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兩造就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
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
(一)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第377之2、532、532之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123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磚造平房及磚造焙茶房所占用。業經
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52號判決暨95年度投簡上字第39號
判決,依據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定原告於93年7月2日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前述土地,就被告所有A、B部分之磚
造平房及C、D部分磚造焙茶房所占用土地計123平方公尺
,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
(二)前述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曾依據民法第
425之1條第1項規定,去函請求被告出面議定租金數額,
但被告確不願協議,而要求法院判定。
(三)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第377之2、532、532之5地
號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元,被告房屋
所占面積計123平方公尺,其價值為25830元(123X210=2
5830)。參照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每
年按租用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租金,即被告應每年
給付原告租金2583元(25830x10%=2583)。
(四)兩造之租賃關係始於原告於93年7月2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上開土地之時,被告應給付94、95、96年度租金共計7749
元。且被告應自97年7月2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前,按
年給付租金2583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兩造糾紛已經很久,請
法官依公平原則裁定本件租金價額。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93年7月2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南投縣○○鄉○○
段第377之2、532、532之5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如附圖
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1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磚造平房及磚造焙茶房所占用,並經
本院就系爭土地,認定兩造有租賃關係,原告乃依法請求
被告協議租金數額,惟被告不願協議等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投
簡字第15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示查核屬實,
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參照)。查原告自93年7月2日起即經法
院拍賣程序,取得南投縣○○鄉○○段第377之2、532、
532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是就系爭土地兩造
於93年7月2日即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
之1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再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定,然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
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自行報價為準
確,爰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
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
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
照),而所謂法院斟酌實情後,認「公告地價」較諸「申
報地價」為準確時,得以「公告地價」為調整租金計算標
準,揆其真意,應是法院斟酌實情後,認何者更能準確地
反映土地實際價值時,即得以之為調整租金計算標準。況
最高法院著成該判例時,尚無「公告現值」之名稱與規定
,(該規定係於53年2月6日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時
始增訂),則「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兩者性質及法
律上效果固屬不同,然法院斟酌實情後,如認「公告現值
」較諸「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更能準確地反映土地
實際價值時,以「公告現值」為調整租金計算標準,顯不
違反前開判例本旨,且更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152號民事卷
宗及本院可稽,本院認以公告現值較符合現況,本件依上
說明依公告現值作為本件租金核定之標準。系爭土地位於
南投縣魚池鄉,係作為被告居住及焙茶房所用,因認租金
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為適當,再被告房屋所占面積計
123平方公尺,其價值為25830元(123X210=25830)。則被
告應每年給付原告租金2583元(25830x10%=2583)。兩造
之租賃關係始於93年7月2日,則被告應給付94、95、96年
度租金共計7749元,及被告應自97年7月2日起至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年給付租金2583元予原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民
國97年7月2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
年給付原告2583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