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孟珠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孟珠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於民國95年間,其配偶 李志龍 發生重大傷病而失業,難以自理生活,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下,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47,4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仍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名下無任何財產,僅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3,000元,及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1,800元,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扣除每月伙食費、保險費、交通費、子女學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勞健保及經營早餐店之成本等支出,每月須花費41,073元,致無法清償積欠債務本息,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配偶李志龍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低收入戶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繳費通知書、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配偶李志龍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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