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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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彩鳳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民國99年4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原臺中縣太平市,下同)東英路之「真善美KTV」店內,與 王怡萱 等多名友人共同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等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若設置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其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81.5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仍於翌日(即4月24日)凌晨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怡萱返家。嗣於4月24日凌晨0時37分許,李彩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原臺中縣大里市○○○街(支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西榮路(幹道)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彩鳳因飲酒過量已完全失去判斷及操控能力,在前揭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復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自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蔡鴻裕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榮路由北往南之方向正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李彩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蔡鴻裕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彩鳳與王怡萱隨即人、車倒地,李彩鳳本身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頭部血腫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人送醫救治後,已無大礙;而王怡萱則因受有腹部鈍傷、肝脾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後緊急將王怡萱送醫救治,惟王怡萱延至99年4月24日8時3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經醫院以抽血檢驗李彩鳳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81.56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王怡萱之父 王見智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要屬對質詰問權之放棄,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程序,核其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觀諸卷附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分別出具之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形式及其要旨,係醫師及檢驗員在例行性之抽血檢驗過程及醫療診斷過程中,就其所從事之通常醫療業務及檢驗業務過程之檢驗結果之紀錄,而依業務過程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生化檢驗單及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相驗照片等,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彩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鴻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在卷可佐(詳警卷第8至12頁;相字卷第42至44頁),復有被害人王怡萱之父王見智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至15頁;相字卷第42至44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詳警卷第17頁;相字卷第45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卷第71頁;偵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上詳警卷第20至41頁;相字卷第13至18頁、第23頁、第24至35頁;偵字卷第24至4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43頁;相字卷第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44頁;相字卷第2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彩鳳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彩鳳雖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過合格駕駛執照,然其自承已有二年之騎乘機車經驗,騎乘機車之經驗尚屬熟練,亦知悉上開交通法規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則其騎乘機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彩鳳卻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81.56mg/dl(換算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仍逕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及擅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其它駕駛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王怡萱不幸傷重不治身亡,足證被告李彩鳳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怡萱之死亡結果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彩鳳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均堪認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本條規定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次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李彩鳳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恣意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81.56毫克(亦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又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猶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而其過失駕駛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王怡萱之生命,造成被害人王怡萱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雖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然其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復經本院多次促使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5頁),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79號揭櫫在案),故本件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即不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