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煌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政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此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既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告訴人 陳彥綸 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可非難性,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