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參照),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正雄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在案,該簡易判決書已於101年12月25日送達於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另案羈押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係自該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計算10日,又上訴人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計至102年
1月4日(週五)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9日(週三)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收狀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10時15分」印文在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