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甫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嗣上開 所處之刑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2月15日、7月、3月15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陳瑞斌仍不知戒絕,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73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25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瑞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1254公克),經送鑑驗亦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900254號鑑定書1份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瑞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甫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25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