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犯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經驗亦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以電話向 黃恩霖 訛稱:你之前於網路上拍賣的交易,因為設定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因你係使用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請將取消分期聲請書轉到元大商業銀行等語,嗣再推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客服專員」之某成年人,以電話向黃恩霖訛稱:可幫你取消分期付款,並教你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致使黃恩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至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陳逸賢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恩霖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匯款47,000元至 陳文穎 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15頁、第76至78頁),猶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逸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確於99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不諱,惟其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點將錄看到徵求收帳人員之廣告,就打電話應徵該工作,對方表示因工作內容會接觸到現金,故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審核,伊才依對方所求,將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對方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恩霖於99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接獲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以電話向其訛稱:你之前於網路上拍賣的交易,因為設定錯誤,會變成分期付款,因你係使用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請將取消分期聲請書轉到元大商業銀行等語,嗣再接獲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大商業銀行客服專員」之某成年人,再以電話向其訛稱:可幫你取消分期付款,並教你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致使證人黃恩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至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之29,989元匯入被告陳逸賢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證人黃恩霖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匯款47,000元至案外人陳文穎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恩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黃恩霖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9年5月14日(99)兆銀太平營字第018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陳逸賢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承上可知,被告陳逸賢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
㈡被告陳逸賢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其就所辯前揭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密碼係因應徵工作,而遭對方施詐取走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辯已難採信。何況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用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詐騙或盜取之方式取得提款卡,甚而係提款密碼,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陳逸賢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準此,被告陳逸賢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陳逸賢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如前述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陳逸賢對於他人係將該等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陳逸賢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逸賢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逸賢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證人黃恩霖詐欺取財,致使證人黃恩霖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證人黃恩霖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陳逸賢提供其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陳逸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陳逸賢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其另犯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逸賢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逸賢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然念其犯罪後,業已覓得正當工作,獲有固定薪資來源,並已與證人黃恩霖達成調解,有員工打卡報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併參酌其現患疾病在治療中,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藥袋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