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二、一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確非上訴人所為,此可從證人 胡秀玲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謝萬吉 於原審中之供述可知,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加採取,原判決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經 鍾金元 同意,此可從上訴人匯款入鍾金元之帳戶及鍾金元交付其申請補發之乙種國民兵退伍令可以查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鍾金元同意為之,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單純受謝萬吉僱用,對於謝萬吉如何偽造,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原審未詳予查明,即任意推測上訴人參與犯行,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另上訴人與乙○○僅係在同一辦公室,乙○○如何虛設公司行號冒領發票,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臆斷上訴人與乙○○共同犯罪,亦屬違誤。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罪確定之謝萬吉共謀虛設行號,請領統一發票販售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續持業已變造之 黃金田 、鍾金元之身分證,及 林鶴聯 、 陳朝發 、 許秀梅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冒用黃金田、鍾金元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胡秀玲申請虛設中金企業行、鍾金實業有限公司,並領取中金企業行八十二年七、八月之統一發票二本,每本各五十張(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其詳情如原判決事實
一、㈠、㈡所記載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各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從乙○○交付志羽商行售貨予中金企業行之發票給謝萬吉轉交胡秀玲憑以辦理請領中金企業行之發票,及從乙○○身上搜出二張印有「中金企業有限公司乙○○」名片等資料觀之,足認乙○○係有參與中金企業行之登記;另乙○○所提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補發之鍾金元之國民兵役證書,證人鍾金元否認係其申請補發,且詳核屏東縣政府函送之資料,申請補發上開證書申請表上之簽名,由肉眼觀察即可看出與鍾金元之簽名不同,難認該證書係鍾金元申請補發交給;又以鍾金元名義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乙○○以貼有其相片之鍾金元身分證申請,開戶後至拒絕往來期間有數十筆款項進出,足認該帳戶係乙○○冒名開戶供其使用,要難因其曾滙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三萬五千元款項至該帳戶,即認鍾金元同意其使用身分證為上開設立行號之登記;乙○○辯稱伊未參與中金企業行之登記,至鍾金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係鍾金元同意以其名義為之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甲○○對外均以「蘇先生」謂之,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前往胡秀玲處提供不實發票及買賣契約等資料憑以辦理請領統一發票事宜,與乙○○、謝萬吉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足認其為該犯罪集團之一份子,所辯僅受僱於謝萬吉,不知且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亦無可取;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為事實爭執,或無視各該事項業經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徒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