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二五一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科刑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乃於同年月(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指派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柳明朱葛廖 問之印鑑章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以之偽造 葛廖問 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申請葛廖問之印鑑證明書,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發給葛廖問之印鑑證明書二份。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吳佩玲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葛廖問為義務人,盜蓋葛廖問之印鑑章,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抵押權與雄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笙公司),復以盜刻之 葛聰敏 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作為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葛廖問、葛聰敏二人,及戶政管理、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依此記載之事實,並未載明甲○○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佩玲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葛廖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二千萬元抵押債權予雄笙公司,係如何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又未載述如何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且甲○○究於何時何地偽刻「葛聰敏」之印章,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遽於理由三、四內謂「其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時間緊接、反覆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偽造之『葛聰敏』印章一顆,依法宣告沒收」,復未說明甲○○利用不知情之柳明朱、吳佩玲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均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並未記載甲○○與乙○○對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理由欄內則記載甲○○與乙○○對於上開二罪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但未說明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於主文揭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漏列「連續」字樣,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顯不相一致,自有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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