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退稅額新台幣(下同)16,732元,因上訴人80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金額35,000元滯欠未繳,業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宜,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將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全數抵繳上該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2101301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新竹市稅捐處允許其部屬稅務員 李安祺 假藉軍人眷舍地址偽造上訴人之父即受扶養人 周慶寧 營利事業登記,稽徵周慶寧81年度營業稅暨違章罰鍰處分,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明知不應稽徵而稽徵,違反刑法第129條在先,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據以稽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在後,同樣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益,原處分顯非適法。原審判決卻棄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顧,又未斟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新竹市○○路○段○○○巷○○號係空軍眷舍情事,未予糾正被上訴人之違法稽徵,實屬錯誤判決云云,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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