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已經確定之裁定,祇得對之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2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屬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0年2月23日具狀指摘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應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上訴案,原高等行政法院並未以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不合法情形,故鈞院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應適用同法同條同項後段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合法之情形,未於期間內補正,方可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鈞院方不須命補正其不合法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聲請人既然未違反同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即應依同法同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合法情形,而原裁定卻適用同法同條同項前段之規定,未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綜上所述,可證原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且屬違背法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無非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拒不傳訊證人,對重要證據亦不調查,相對人主張事項復未舉證證明等情,係對原審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上訴要件可以補正之情形,限於欠缺訴訟能力、欠缺法定代理權等情而言,不及於上訴理由內容,上訴意旨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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