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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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9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其配偶 彭素珍 取自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收入(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767,828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8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54,922元,應補稅額58,792元,並就短漏報稅額15,331元處0.2倍罰鍰計3,0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部分,循序訴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法院不查究撤銷意旨,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且本案上訴人顯未違背真實義務,縱對課稅見解不同(例如依行為時法律,應課法人會員或個人會員),應僅補稅,不應處罰,況同一事實,既已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形成重複課稅情形,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此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
四、經查本院89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彭素珍係嬌七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所指彭素珍82年度來自妮芙露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767,828元,實係嬌七公司以法人會員名義參加妮芙露公司經營之多層傳銷所得,非由彭素珍個人取得,業依規定以嬌七公司名義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於系爭收入何以重複課稅,有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並未詳予說明或諉稱係另案問題、非本案所應審究,不無可議。且查被上訴人根據妮芙露公司補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即對上訴人合併補徵8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既經上訴人主張系爭收入係由彭素珍以嬌七公司負責人名義代收,實際為嬌七公司所取得,並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是否確屬彭素珍之個人所得,應否合併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所提示嬌七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已載明系爭款項均由彭素珍代收,則該款究竟有無轉入嬌七公司帳內,即應命嬌七公司提出相關帳簿資料供核。再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系爭收入究係嬌七公司以法人名義為參加人所取得,抑係以彭素珍個人為參加人之所得?又嬌七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如何?系爭經銷業務是否屬於嬌七公司登記之業務範圍?本件直銷業務實際由何人經銷傳銷商品?係嬌七公司或彭素珍個人?如係彭素珍個人為參加人並自行負責經銷傳銷商品,何以願將所賺得之零售利潤或佣金收入合計1,767,828元鉅款交付公司?另依妮芙露公司於86年9月26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略以:「...二、本公司於86年6月16日之說明書指出...
係當時誤解事實致做出與事實相反之說明,...三、又本公司之營業型態係屬多層次傳銷方式,本公司之會員分為二大類型,一類為法人會員,另一類則為個人會員。本公司支付佣金予法人會員時,有的則由法人會員之個人股東代收,再轉交予法人會員,並由法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本公司...」所述事實是否屬實,核與上訴人有無涉及違章漏稅之事實攸關,自有詳予調查斟酌之必要。被上訴人未經查明系爭佣金收入,究為彭素珍個人所得,抑係彭素珍以嬌七公司負責人身分代收之款項,僅憑妮芙露公司於86年6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及事後補開立之扣繳憑單,遽對上訴人合併課徵82年度綜合所得稅,造成對同一筆收入重複課稅之現象,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等由,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該判決撤銷意旨,係命被上訴人查明事實,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查得之證據仍認定係上訴人個人所得,原判決予以維持,此係原處分機關及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指明,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再上訴人經認定取得系爭所得,此亦非關法律見解,本件既經認定係上訴人個人所得,則嬌七公司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多繳,係嬌七公司可否請求退稅爭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核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