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4651、606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7月
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8月8日收受送達,並於同年8月16日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之緣由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以聲請
人乙○○所興建房屋之聯外道路或巷道為其私設等向聲請人要求補償,聲請人見其無法提出提出證明文件而不予理會,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向台北縣工務局提出異議,阻撓聲請人取得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撤回向台北縣政府之異議,並提供瑞士山莊道路等公共設施予聲請人使用外,並願接通自來水管等為由,要求聲請人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不知有詐,誤以為自來水管由被告申請接通,而興建之房屋將來必須使用自來水,雖被告無法提出巷道等公共設施由其提供證明,亦於89年2月1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特別註明「被告提供瑞士山莊道路等公共設施外,被告應撤回向台北縣政府異議,並允諾接通自來水管線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支付100萬元之條件。聲請人以為被告會依約履行,乃於89年2月14日1次支付金額各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14日之支票2張。被告於取得上開100萬元之票款後,竟於91年唆使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以委員會名義之證明書欲再向聲請人收取接通自來水管之費用,聲請人不予理會,竟趁94年4月2日聲請人之子 蔡龔讚 欲自行接通水管時,向警方提出毀損之告訴,聲請人認被告既已向聲請人收取接通自來水管費用,其他第三人即不得再向聲請人主張支付任何費用,故以被告涉有詐欺之提出告訴。
㈡按聲請人與被告89年2月11之協議書中即明白載明「被告有
為聲請人接通自來水管」,並非溪水管,否則被告既無法提出道路等公共設施係其提供之證明,又無法接通自來水予聲請人使用,何以聲請人願與被告協議支付100萬元?㈢聲請人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之取得與自來水管之接通與否並
無關係,查瑞士山莊之自來水管工程係自89年5月間施工接通,而聲請人之使用執照係台北縣政府於90年2月19日核發,此有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暨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而聲請人自核發使用執照屆今仍未接通自來水管使用,駁回再議理由中竟以被告有使聲請人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恐有誤會。
㈣台北縣工務局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係依該局查勘興建房屋是
否與核准之建築執照所附建築圖相符而定,換言之,如聲請人按圖施工則發予,否則不予核發,至於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須檢附相關事證,由工務機關審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因此縱被告不撤回異議,如經台北縣工務局審查異議原因並無合法事證,則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權利。
㈤又協議書係被告繕打後請聲請人付款簽字,且協議書中已明
白記載被告負有為聲請人接通自來水管義務,自不容被告再以接通溪水管自辯,否則協議書何用?協議書第1條載明:
「甲方即被告甲○○代為接通甲方現所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建築基地內供乙方使用,使乙方利取得使用執照」,則協議書已清楚載明係自來水管,並無意思不明或足以致雙方對契約之真意有解讀不同之虞,不容被告再以其認知為接引自來水管以自辯。被告仍辯稱係89年瑞士山莊埋設接引溪水之水管而非自來水管,已足為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絕無不起訴書理由之「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書所載文意或雙方訂約當時真意解讀不同」所引發之民事糾葛。
㈥被告係於89年2月14日自聲請人一次收受發票日分別為89年
2月20日及89年3月14之支票面額共計100萬支票2紙,對照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自來水接通工程係89年5月間,並非自來水管接通或取得使用執照後,聲請人再支付50元支票。駁回再議理由以「足認被告已讓聲請人使用瑞士山莊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使聲請人取得使用執照,故聲請人再付第2張支票與被告,亦即被告並未施詐聲請,否則聲請人豈會再交付第2張予被告?」即有所誤認。㈦被告既已取得聲請人交付之100萬元接通自來水管費用,何
以唆使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每戶交付接通自來水費用12萬元?如聲請人依協議書可以自行僱工接通自來水管,何以被告又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足見其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㈧又聲請人自支付100萬元後屆有今已有5年,然一直無法使
用自來水,雖取得使用執照,亦與被告無關。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曖味不明,認被告無詐欺犯行且此係民事糾葛,以「雙方對契約之解釋不同」、「僅係事後無法履約」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且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權利,則聲請人縱循民事請求亦恐有困難。如此清楚之協議書尚解釋為文意不明,或尚需再藉民事判決方能解決,社會秩序將蕩然無存,交易安全又何能維護?聲請人不服,爰依法就被告不法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非以:⑴聲請人與被告89年2月11
之協議書中明白載明被告有為聲請人接通「自來水管」之義務,並非僅接通「溪水管」。惟聲請人依約給付被告100萬元後,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接通自來水管供聲請人使用,甚且唆使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欲再向聲請人收取接通自來水管之費用,並於聲請人之子蔡龔讚自行接通水管時,向警方提出毀損告訴,顯有詐欺之意圖。⑵被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異議,稱聲請人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係不合法,請求暫緩核發聲請人使用執照,惟是否核發房屋之使用執照,係依台北縣政府查勘房屋之結果而定,與被告是否撤回異議無關等,資為論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先予說明。
㈣聲請人曾以被告所有之座落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
311-33、311-91、311-98、311-99等4筆土地係現有道路,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其上建築房屋,並擬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知悉,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汐止鎮公所等,表示聲請人建築房屋未得被告同意,請求暫緩發給使用執照,嗣聲請人出面與被告協調,於89年2月11日訂立協議書,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與 黃清富 等人)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汐止鎮公所等撤除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同意乙方即聲請人所建之房屋使用瑞士山莊內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代為接通甲方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建築基地內供乙方(及其繼受人)使用,使乙方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則同意支付予甲方100萬元整,分別於訂約時及取得使用執照3日內付清。嗣聲請人於89年2月14日支付被告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張等情,有存證信函、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第16至21頁)。依照聲請人與被告所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自聲請人取得100萬元之對價,除應接通自來水管供聲請人建築基地使用外,尚同意聲請人所建之房屋使用瑞士山莊內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需撤回原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使聲請人順利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而聲請人對其有使用瑞士山莊之公共設施,且被告於嗣後確實不再對聲請人建築房屋表示異議,使聲請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使用執照1件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22頁),故被告顯有履行此部分之協議書內容。
㈤雖聲請人主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房屋使用執照與被告是
否撤回異議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異議後,經該局函復其等私法上之權利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副本並抄送起、監造人,請其等速於(與)被告協處后後報局核備,有函文1件可憑(附同前偵卷第46頁)。足見倘被告拒不撤回上開異議,聲請人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一事,必生波折或有延誤,否則聲請人豈有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並支付其100萬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稱房屋使用執照之核發與被告撤回異議無關云云,要無足採甚明。故被告有依協議書之內容,同意聲請人所建之房屋使用瑞士山莊內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並撤回異議,使聲請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顯已履行協議,要難謂其於協議書成立之際,即有故不履行協議而詐取金錢之故意。
㈥再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有代為接通被告現所埋設之「
自來水管」之接管工程於建築基地內供聲請人(及其繼受人)使用之義務。惟此所謂「自來水管」係聲請人所稱之「自來水之管線」,或係被告所稱之「溪水管線」,仍有研究餘地。查瑞士山莊特區係於89年5月起引進自來水使用,自該年5月27日通水,有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按(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33頁),是聲請人與被告於89年2月11日訂立協議書時,瑞士山莊特區尚無自來水管線甚明,故被告辯稱訂立協議書時僅有1條接溪水的水管,自來水管係後來埋設等語,應堪採信。是協議書所稱之「現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指當時存在之溪水管線,非無可能。參以聲請人與被告於89年2月間締結協議書,瑞士山莊特區於同年5月間起即已接通自來水使用,倘依當時協議內容被告確有為聲請人接通自來水管線供其使用之義務,則為何於締約後5年間從未請求被告為之,迄94年4月間始僱工接管,亦難合理說明。故被告辯稱協議書所稱「自來水管」係指締約時已埋設之接溪水之管線,而非嗣後新設之自來水管,尚非無據。
㈦況契約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有未依約定履行者,除有積極證
據證明債務人於締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外,不得僅以其債務不履行而推定其自始已有詐欺之故意,已見前述。是縱使如聲請人所言,上開協議書所稱之管線確指自來水管而言,惟被告未依約為聲請人接通自來水管,除應付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成立詐欺罪。
㈧至聲請人所稱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向其收受接通自來水
管線費用12萬元一節,即使為真,惟要係該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如經聲請人繳納後,亦係由該管理委員會管理支配,與被告無涉,亦無證據證明收取費用係出於被告唆使,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論據甚明。
㈨綜上,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核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仍持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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