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夾1個,經鑑定係為仿冒商標之物,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商標法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870號駁回而確定,上開緩起訴已於100年6月20日屆滿,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夾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經被告供承無訛,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商標權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委託授權書以及該公司之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揭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應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