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87號

原告 陳鈺欣

被告 朱宣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迴轉道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行經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臀部大範圍挫擦傷及左腳踝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支付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8,355元,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失眠及憂鬱症狀,身心科就診花費200元,且原告因上揭傷勢須休養23日,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88,00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67,482元,後於恢復工作後,原告又須請假複診,迄今已回診32次,而受有薪資損失46,944元,又依照醫師評斷,原告至少需複診3年,每次診療費用以520元計算,每月需回診2次,故將來回診醫療費用為37,440元,因預估將來強制險可領取12,480元,故將來醫療費僅請求24,960元,另每次回診皆須請假半日,故後續回診並將造成薪資損失105,624元,被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上揭傷勢,迄今無法復原,更因疼痛難耐無法久坐,勞動力受有減損,每日可以承接的顧客因而下降,每月平均薪資因此降至44,498元,共受有12個月即522,024元之薪資損失;而本件事故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6,131元,因已獲得原告自己所保車險之保險給付30,000元,故僅請求16,13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積極與被告商談賠償責任,但被告除不予置理外,更由其友人以法律威脅原告,原告只能尋求律師協助,支付律師費用40,000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另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外觀上之缺陷、心理上壓力及經濟上之影響,原告之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院將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逐項加總,合計金額為881,720元(計算式:8,355+200+67,482+46,944+24,960+105,624+522,024+16,131+40,000+50,000=881,720),而非原告所稱之833,000元,原告亦未列明833,000元之算方式,本院無從得知前述金額從何而來,本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審理時闡明此部分,原告亦稱會再從新提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並於112年3月2日審理時稱:請法院依原起訴狀金額為判決,是本院僅能依原告原提出之各項目金額,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先予說明。

 ㈣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8,355元及身心科就診花費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8,355元部分,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為信實,為經本院核算後,原告已提出之醫療及證明書費用單據部分僅有7,961元,未達原告所稱之8,355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附民【下稱附民卷】第51-73頁),至於原告所稱身心科醫療費部分,其僅提出藥袋而未提出任何單據(見附民卷第73頁),其餘請求之醫療費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醫療及證明書費用7,96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薪資損失67,48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需在家休養23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害,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之薪資非為固定,然其數額業經原告提出 恩伊 指甲藝術沙龍商號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7月至9日平均薪資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則原告每月薪資為87,923元(計算式:【92550+102593+63472+93078】÷4=87,9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其每日薪資為2,931元(計算式:87923÷4=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現原告受有23日之薪資損失,計67,413元(計算式:2,931×23=67,413),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複診之薪資損失46,94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須請假複診,受有薪資損失,然若有指定就診醫師,亦可選擇該醫師非上班時段之門診時間就,原告係從事美甲工作,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27號卷第13頁),其工作之時間更遠較一般工作有彈性,縱有複診需要,亦未必造成無法工作,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因此遭扣除或減少薪資之證明,本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闡明原告就此應予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並給予數月之時間供原告蒐集事證,然原告並未補正,並於112年3月2日審理時稱:公司的部分公司說沒辦法開證明。(問:若這樣本院僅能依據現有證據為判決,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此請求,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故應予駁回。

4.將來醫療費用24,960元及將來薪資損失105,624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稱建議繼續追蹤治療,而未提出具體之應複診次數,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39頁),並稱:醫生說不知道何時會好,只能預估,醫生說他也不知道無法開證明,3年是我自己預測的,每月2次也是我自己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將來複診必要性及其次數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本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闡明原告就此應予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並給予數月之時間供原告蒐集事證,然原告並未補正,並於112年3月2日審理時稱:因為工作很忙所以沒有去醫院開證明。(問:若這樣本院僅能依據現有證據為判決,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將來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亦未有舉證(相關論述同前揭3.所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自難認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522,02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然依據原告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所示,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則影響原告薪資之原因甚多,原告又無提出任何因本件事故至生勞動力減損之證明,自難認為原告薪資有何減少,及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本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闡明原告就此應予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並給予數月之時間供原告蒐集事證,然原告並未補正,並於112年3月2日審理時稱:公司的部分公司說沒辦法開證明。(問:若這樣本院僅能依據現有證據為判決,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131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131元(其中工資9,369元、材料36,76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20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369元,合計為19,570元。又原告自承已領取汽險保險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而於扣除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律師費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聘請律師,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惟民事訴訟程序於第一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故原告聘請律師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374元(計算式:(7,961+67,413+50,000=125,3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參酌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全部駁回,則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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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762×0.536=19,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762-19,704=17,058

第2年折舊值17,058×0.536×(9/12)=6,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58-6,85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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