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8號
原告 陳文宜
被告 余子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7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子翡、何佳宥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余子翡擔任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被告何佳宥則擔任向被告余子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工作,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原告,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事業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隨即為被告何佳宥所提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請求精神賠償及不能工作之補償1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並為被告何佳宥所提領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不能工作之補償1萬元部分,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難認有據,而原告因處理本案而請假處理,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