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送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以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簽帳消費八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最後一次繳款僅足沖銷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應繳之利息(約定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四九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尚餘七十萬零四千二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之十計付違約金。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萬零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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