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 呂林燕香 聲請人 呂秋宜 相對人嘉陞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鑑定服務費45,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9,500元(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542號第8頁、第5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卷一第47頁)、資料使用費340元、電子謄本100元,合計135,141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71元【計算式:135,141元×50%=6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