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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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檢察官以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364號、369號、44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案件受理,而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09年11月13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當庭交付押票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應自109年11月13日翌日(即
109年11月14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聲請期間計至109年11月18日止,即已屆滿。
茲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09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訴狀核轉章戳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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