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32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蕭春茂
呂阿份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被告 陳俋叡 詐欺案件,因認有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蕭春茂、呂阿份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俋叡對告訴人 鄭明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及其向友人蕭春茂、 呂紹良 商借如附表所示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2號審理中。倘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犯罪,則如附表所示帳戶所有權人蕭春茂、呂阿份取得之金錢,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2款所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相符,依法應予沒收、追徵。本院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明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列上開第三人為沒收主體,為保障蕭春茂、呂阿份之程序權利,避免日後另起爭執,認其2人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蕭春茂、呂阿份參與沒收程序。
三、訴訟進行程度: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已訂於民國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上揭財產所有人即蕭春茂、呂阿份得本人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一│蕭春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蕭春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呂阿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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