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高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 陳苡兒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盧軒訓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遠、高培倫、陳苡兒、盧軒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志遠、高培倫、陳苡兒、盧軒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分別於109年12月
9日訊問被告陳苡兒;109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陳志遠、高培倫、盧軒訓後,認被告4人坦承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並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4人均爭執其犯罪時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其等犯罪分工之細節,供述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有眾多證人待傳喚調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串證之虞,而被告陳志遠、陳苡兒案發前居住於承租之案發地點,之前另案並有逃亡通緝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高培倫案發時亦居住在案發地點;被告盧軒訓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渠等案發後均未報警處理或主動聯繫救護單位對被害人施救,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因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綜上,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防止被告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串證,而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