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周甜 聲請人 彭汝瑄 上二人代理人 彭誠宏 相對人 呂山林 相對人 劉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山林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
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學堯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
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山林負擔37%,相對人劉學堯負擔12%,聲請人周甜負擔36%,餘由聲請人彭汝瑄負擔。另聲請人於民事聲請狀表示本案支出之訴訟費用,俱由聲請人周甜先行墊支,併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62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合計支出24,592元【計算式:24,562元+30元=24,592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呂山林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9元【計算式:24,592元×37%=9,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學堯應給付聲請人周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元【計算式:24,592元×12%=2,95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