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保全人員,在臺北市○○區○○路「元大傅園」建築工地負責夜間保全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鈍器,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凌晨溜班,並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告訴人丁○○步行至該處,竟以上開鈍器抵住告訴人後面脖子,嚇稱其係通緝犯,不要動、不要叫,並令告訴人往上址25巷內方向前進,告訴人趁機呼救,被告見狀遂以不詳鈍器敲擊素人左上臂、頭頂左側等多處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跌坐地上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拿於左手之提包(內有化粧包1個、OKWAP廠牌A267型之行動電話1支、含現金新臺幣400多元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枚等品物)後逃逸。嗣因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3分18秒、10時56分55秒,在「元大傅園」建築工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置於強盜所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撥打至證人即女友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在曾女弟媳 許瑀庭 名下),為警據報後,依告訴人提供被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向電信公司查知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許瑀庭申請使用,乃於93年12月8日晚上前往許瑀庭住處搜索,經詢問亦居該處之證人丙○○,始知前述時間係由被告使用上開電話撥出予證人丙○○,適巧被告於搜索時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經證人丙○○在電話中告知有警察因其使用手機贓物乙事前來搜索,被告聞言心虛,即自其值夜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工地請假返家,不久再返回工地時,為警拘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㈠被告強盜奪取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審理
中指述歷歷。且被告就於93年11月23日下午10時53分18秒、10時56分55秒,在元大傅園預售屋銷售中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置於告訴人被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試用撥打0000000000號即其女友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許瑀庭之證述相合,並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影本、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案發當時並未
看到強盜其財物歹徒之五官,而其會指認被告即為強盜其財物歹徒,係依據被告之身形、聲音及髮型均與該人相符。雖證人丁○○證稱強盜其財物之歹徒身高約172、173公分,與被告實際身高178公分或有出入,但關於歹徒身高之描述僅係證人丁○○個人之推測,是否確實不無疑問,況且證人丁○○於偵、審時,當庭一再指認犯案歹徒身形與被告相符,自應以證人親身所見為據,尚不得僅以證人丁○○個人推測之犯案歹徒身高與被告不符,即遽認其此部分證詞不可採。至被告案發時之髮型為捲髮乙節,雖業經證人丙○○、甲○○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與證人丁○○證述之強盜其財物歹徒為三分頭短髮不符,然證人丁○○係深夜遭襲,歹徒於整個強盜過程中均立於證人丁○○背後,先以硬物敲擊證人丁○○頭部,使證人丁○○倒地後再行強取手提包,證人丁○○於頭部遭重擊倒地後,歹徒拉扯手提包時方與歹徒面對面,其與歹徒面對時間短促,或因當時情況危急緊張,致未對歹徒之髮型予以細看,以致後來就此部分記憶有誤,對於歹徒之外觀特徵描述或難周全,故所述之歹徒身高、髮型與被告有所出入,惟尚不得因此即認證人丁○○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證人丁○○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就犯案歹徒特徵之描述雖事實上與被告有所出入,然證人丁○○於審理時仍堅稱在庭被告之身形、聲音及髮型與當日歹徒相符,而未改變其證詞以符合被告特徵,顯見其指證非屬無據,應有其可信度。
㈢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晚正在值班,無法離開現場,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
⒈據卷附之永軍保全公司現場值勤督導紀錄表記載,證明於
案發當時夜間,被告所負責保全之「元大傅園」建築工地,無所任職之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督勤,且經證人 湯昇功 證述屬實。是值班記載、值班查詢均顯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無法成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0943088070
0號函附測謊報告亦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⑴被告辯稱: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因身
體不適,且實施測謊鑑定人員亦未告知得中止測試,致鑑定之結果有誤云云。惟查,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負責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如欲以此方式證明清白,應已考量自身健康情形是否適合,且於施測前,負責實施鑑定之人員已讓被告閱讀同意文並簽名,且對被告身體狀況進行調查,測試過程亦已對被告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鑑驗過程紀錄表、同意文在卷可稽,觀諸該同意文內容,已明載被告隨時得中止測驗,故被告應已知悉如因身體不適得隨時中止測驗,惟被告於施測過程中均未向鑑定人表示身體不適,卻於測後晤談時,始向鑑定人表示做到一半不舒服,顯見被告早有意就測謊結果留下伏筆,以待鑑定結果不利於己時提出做為辯解。然本件測謊業經被告同意,且鑑定人已衡量被告身體狀況後方予實施,其測驗過程及結果顯無瑕疵,被告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⑵被告經測謊後發現,其就「一、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搶
被害者(丁○○)的皮包?(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22日凌晨,你有沒有在松江路的巷子內搶皮包?(回答:沒有)」等問題,經儀器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過程後,以區域比對法比對測試,圖譜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比對結果,呈不實反應,認應係說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證。
被告於施測過程中,對於其他施測問題並未有不實反應,僅對上開問題呈不實反應,亦足證被告並未有身體不適而就施測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之失真結果。
⑶再者,被告供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害人皮包的型式與
顏色,惟經鑑定人以已知緊張高點法及沈默回答法詢問被告,其是否知道被搶皮包之顏色,被告於所有顏色之問題上均回答不知道,惟經圖譜分析結果,於「問題6:藍色」呈明顯反應,有前開測試結果通知書可稽,核與被害人遭強盜之手提包顏色相符,如被告未曾見過被害人皮包,何以僅對藍色有明顯反應,此顯非出於巧合。
四、訊據被告就於案發次日下午、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告訴人遭強盜交付之行動電話手機內,撥打至證人丙○○處,並為員警查扣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係9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金山南路口附近拾得,因伊手機電池電力不足,方會使用該手機撥打,至案發當日並未溜班,而均在臺北市○○路○○○巷○○號元大傅園工地現場輪值夜班至上午8時30分許止,且當晚另有裝置監視錄影業者前來維修,另保全公司亦會不定期前往督察、工地現場裝潢所費不斐又無法上鎖,實無法蹺班前往被害人遭強盜地點,況伊並無任何溜班記錄,至於員警逮捕日,確實因為身體狀況不佳,才會請假返家,並非畏罪潛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使用告訴人遭強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並於被
告處扣得該行動電話手機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許瑀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影本、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取得他人行動電話撥打之原因,除以強盜取得之方式外,尚有其餘如被告所言之事後拾得、購買收受贓物等許多方法,如同一般實務就竊盜、贓物之認定,於認定犯罪嫌疑人持有贓物之事實後,仍應有其餘更積極之輔佐證據,始得認定有「竊盜」之事實,同理,雖被告前開使用贓物之事實可得認定,然尚不得遽認被告即有於現場強盜,仍應輔以其他之證據,以排除其餘可能,否則基於前述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為其餘有利於被告之推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指認時陳稱:整個強盜過程中並未見及歹徒之
五官長相,因歹徒將伊襲擊倒地、取走財物後,隨即轉身逃跑,僅能以「身型、髮型、聲音」為判斷,而歹徒之「身材約172、173公分高、不胖、結實」、「頭髮短短類似三分頭」、「國語口音比較低沈」等條件指認「大概」、「很像」之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姑先不論告訴人於斗逢突襲,在主觀上驚恐慌張、危急,在客觀上亦倉促、短暫之數秒、現場昏暗燈光、頭部受有重擊之情狀下,對於歹徒特徵記憶難以周全;更不論告訴人排除五官等個人特化之明顯特徵後,正確指認之困難;縱完全符合告訴人之指認特徵:即僅以目前「身型、髮型、聲音」完全相同者,數量仍屬龐大,難為特定,況為「大概」、「很像」?且:
⒈就聲音部分為比對,告訴人證稱:指認被告時,被告並未
壓低聲音,其聲音即與強盜之人壓低後之聲音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則係指被告正常之聲音與歹徒壓低後之聲音相似,其誤差顯見。
⒉就身高部分為比對,告訴人自陳:係經襲擊跌倒於地後,
見及歹徒之背影,其身高約172、173公分高等情,先排除告訴人之高度推算能力不明之情形,純以告訴人所言此與被告穿鞋183公分、脫鞋179公分身高(參見本院卷第
18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所載),已有7-10公分之明顯差異。輔以告訴人見得被告身型身高時,人已跌坐在地,以常情相衡,由低處往高處之仰角,所得高度主觀認知,較一般平視為高,則本件告訴人指認歹徒身高,與被告相較之誤差,應更高於7-10公分。
⒊就髮型部分為比對,告訴人指認之歹徒髮型確認為「三分
平頭短髮」(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餘證人即逮捕員警甲○○、被告女友丙○○等均證稱:被告為逮捕時(即經指認之同時),係有短燙髮捲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背面),二者顯有不同;⒋況告訴人就指認過程亦證述:員警事先即已解釋為何逮捕
被告之原因,且告知與伊當初提出之歹徒條件、使用武器相仿,過程中並無任何相片多張併排、或實際多人併列從中挑選之指認過程,直接要求與被告面對面對質指認,員警並要求「進去後就說是他,看他會不會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背面),此指認過程顯已有員警之「主觀強烈暗示」,存在顯著瑕疵。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指認與被告之差異過大,指認過程出現「暗示」,其可信度甚低。
㈢至公訴人所指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並未至現場強盜屬說謊、且明知被害人遭強盜皮包顏色為藍色乙節:
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測試問題(答案)全文如下:「你是不是姓張or你是
不是住在臺北市(是)」、「我只問你剛剛跟你提過的問題,你可以相信我嗎(是)」、「有關本案,你會不會老實回答(是)」、「唸書的時候,除了你剛剛講的事情以外,你曾經傷害過任何人嗎?(否)」、「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搶被害人(丁○○)的皮包(否)」、「你在工作的時候,你曾經偷過錢嗎(否)」、「有關本案,22日凌晨,你有沒有在松江路的巷子內搶皮包(否)」、「你在工作的時候,你曾經做過任何的違反公司紀律的事情嗎(否)」、「你會不會害我突然問你其他的問題(否)」等(見卷袋內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報告第11、12頁),惟其中「有關本案,你會不會老實回答」、「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搶被害人(丁○○)的皮包」、「有關本案,22日凌晨,你有沒有在松江路的巷子內搶皮包」、「你在工作的時候,你曾經做過任何的違反公司紀律的事情嗎」等問題,因本件起訴之告訴人遭強盜時間係屬被告在工作值勤期間,被告倘為強盜之人勢必違反公司紀律規定而為「溜班」,是上開四個問題係屬同一系列問題,其中一者呈現說謊反應即應上開四問題均屬「說謊」。惟經測謊結果卻僅其中「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搶被害人(丁○○)的皮包」、「有關本案,22日凌晨,你有沒有在松江路的巷子內搶皮包」二問題,出現說謊反應,而另二問題卻無說謊,邏輯結果竟係「並未違反公司規定溜班,但同時於一地點出現強盜被害人」,呈現矛盾現象?是以上開問題之設計、研判,亦非不得解讀為:「被告並未違反公司紀律,並無於值班期間溜班外出」等有利於被告之結果。⒊另於測試單上已經載明被告「表示做到一半不舒服」(見
前開測試報告第3頁測謊鑑驗過程紀錄表),此亦可能出現誤差值,影響報告正確研判。
⒋倘本件如被告所述「拾得他人手機,擅為占有使用」為真
,於本案被告即有相關「侵占遺失物」刑事責任,且被告因本案已自93年12月10日羈押,迄本件測謊時「94年1月19日」,尚在羈押期間,被告豈有於問至相關「強盜」問題時,不呈現情緒緊張等心理波動、生理變化?⒌則於本件有關鑑定人於鑑定前是否曾經具結、或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資料付之闕如,而研判上尚有上開質疑,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方式,非僅強盜一途,而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指認過程甚至多有瑕疵,測謊報告亦得研判出有利被告之結果,故雖被告所提欲自證無罪之不在場證明無法成立,但被告所辯:拾得手機仍有可能為真,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存疑仍屬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一合理存疑時,依上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另涉犯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罪嫌,未經起訴,且與本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非本院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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