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唐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4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
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283號前(
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張維芳 (下稱張維芳)所
有並駕駛而臨時停車在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13,456元(含工資1,080元、零件費用7,210元、
塗裝費用5,16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
受損及修復照片16張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肇事地點竟不慎與在該車道違
規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
,456元(含工資1,080元、零件費用7,210元、塗裝費用5,16
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
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
16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出廠,迄至108年3月24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7個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658元(計算式:7,210×0.
369×7/12=1,552,7,210-1,552=5,658,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080元、塗裝費用5,166元,
故系爭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904元(計算式:5,658元
+1,080元+5,166元=11,90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
詳前述;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張維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未劃有紅線之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然
系爭車輛亦違規停放在車道上,顯然阻礙後方車輛之通行,
並影響行車動線,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查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若非張維芳違規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系爭
車輛駕駛人即張維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責分析,就張維芳部分固認為無肇事因
素,然張維芳於本件事故發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且阻礙行車動
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肇責分析就張維芳上開
違規行為何以未有肇事因素乙節,均未於肇責分析中說明理
由,僅載明一般違規:違規停車,則上開肇責分析仍不足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張維芳固違規停車
,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8,333元(計算式:11,904元×70%=8,333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333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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