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
原 告 黃 凱琦
被 告 李泓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708號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3月24
日前不詳之某時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詐欺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一天可分得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
牟利。而後自108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即與「
小武」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
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小武」即指
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被
告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得手後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予「小武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8,9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
6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前
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28,900元之損失,依
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
8,9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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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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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凱琦 │該詐欺集團成員│⑴108年3月24│ 王柏凱申 │108年3月24日│臺中市中區│
││於108年3月24日│日21時46分許,│設之彰化│22時1分59秒│臺中路102│
││20時4分許起,│匯款29,985元│銀行5470│,提領30,000│號(彰化銀│
││以「00-0000000││00000000│元│行南臺中分│
││」、「00-00000││00號帳戶││行ATM)│
││000」號電話致│││││
││電黃凱琦,自稱│││││
││為「大醫生技」├───────┼────┼──────┤│
││客服人員,向黃│⑵108年3月24│ 楊安世 所│108年3月24日││
││凱琦佯稱:其之│日22時3分許,│申設之彰│22時20分43秒││
││前購物,因刷卡│匯款29,985元│化銀行83│,提領29,000││
││錯誤,將其設定├───────┤00000000│元││
││為每月自動扣款│⑶108年3月24│5100號戶├──────┤│
││,須取消設定云│日22時20分許,││108年3月24日││
││云,致黃凱琦陷│匯款30,000元││22時21分28秒││
││於錯誤,依指示│││,提領900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接續匯款至│⑷108年3月24││108年3月24日│臺中市西區│
││指定之人頭帳戶│日22時23分許,││22時42分24秒│臺灣大道2│
││(與本案被告所│匯款30,000元││,提領30,000│段6號(彰│
││提領款項相關之│││元│化銀行北臺│
││匯款,均詳右述││├──────┤中分行ATM│
││)。│││108年3月24日│)│
│││││22時43分7秒││
│││││,提領30,000││
│││││元││
││├───────┼────┼──────┼─────┤
│││⑸108年3月24│王柏凱申│108年3月24日││
│││日22時18分許,│設之彰化│22時41分8秒││
│││匯款30,000元│銀行5470│,提領30,000││
││││00000000│元││
││││00號帳戶│││
│││││││
││├───────┼────┼──────┼─────┤
│││⑹108年3月24│王柏凱申│108年3月24日│不詳地點(│
│││日22時47分許匯│設之中華│22時58分許,│非本案被告│
│││款29,985元(起│郵政礁溪│提領29,000元│提領)│
│││訴書附漏未記載│郵局帳號│││
│││)│00000000│││
││├───────┤13752號├──────┼─────┤
│││⑺108年3月24│帳戶│108年3月24│臺中市西區│
│││日23時6分許,││23時10分35秒│公益路193│
│││匯款49,988元││,提領50,000│號(公益路│
│││││元│郵局ATM)│
││├───────┼────┼──────┼─────┤
│││⑻108年3月25│王柏凱申│108年3月25日│臺中市西區│
│││日0時7分許,│設之彰化│0時13分許,│向上北路19│
│││匯款30,000元│銀行547│提領20,000元│2號(全家│
││││0000000├──────┤尚美門市)│
││││3400號帳│108年3月25日││
││││戶│0時13分58秒││
│││││,提領9,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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