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告丙○○○

己○○

丁○○

戊○○

庚○○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前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惟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兩造之關係及兩造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且所提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乙○○已於民國86年3月17日出境,於88年5月13日遷出登記,顯非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載臺中市之地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或遺產稅繳清證明,致無從確認所訴請分割之遺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是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依該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整理其最新繼承系統表,及表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㈡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㈢被繼承人甲○○是否有其他遺產?若有,原告未併請求分割之依據為何?

㈣陳報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若不明其地址,則應聲請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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