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82號
原   告  戴瑞寬
被   告  蔡欽德
訴訟代理人  林吳先菊
被   告 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欽德(下稱蔡欽德)受僱於被告隆騰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
國l08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隆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
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內車道由南往北往出口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停車場第55號停車格前時(下稱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張
宛欣即定家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定家事務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該停車格
內向前行駛,且原告已注意到左方被告來車而靜止,詎蔡欽
德仍未減速,致肇事車輛右前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造成
系爭車輛左前側保險桿、左大燈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司)157,795元(含零件
費用130,295元、工資27,500元),定家事務所已將上開對
被告2人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而上開損害既係蔡欽德之過
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蔡欽德負責賠償,又蔡欽德乃受僱於隆
騰公司,隆騰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57,79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的
筆錄、會勘紀錄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個人名下車子,出廠
時間為104年5月,事故發生時為108年11月,時間相隔4年10
個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格出來,看到肇事車輛車速
很快,原告要倒退但已來不及,原告為靜止車輛,遭蔡欽德
駕駛之肇事車輛撞上,肇事車輛在車道上沒有減速,肇事車
輛當時是直行中之車輛。
二、被告則均以: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的筆錄、
會勘紀錄不爭執,原告是起步車,肇事車輛則是直行車輛。
本件已經調解5次,但原告均未承認伊有錯誤,依據內政部
認定,蔡欽德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從
停車格出來,但原告未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就往前行駛,看
到蔡欽德駕駛之肇事車輛當然來不及煞停,被告願意扣除自
己之損失後,再以23,000元賠償原告,倘原告不願以前開
金額和解,請求依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現場圖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蔡欽德確因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據蔡欽德於警詢時供稱:伊要離開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一直直直正常行駛中,都沒有車,什
麼都沒看到就撞上去了,除了地下室停車場的燈光不像外面
那麼亮之外,其餘一切正常,無障礙物等語,核與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伊要從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第55號停車格欲勘
車離開,伊先看右手邊,再看左手邊時,車輛就撞上了。因
為從停車格看左手邊會有死角,所以伊先看右手邊,路況天
候視線都正常,無障礙物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事故現場圖、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酒測單據、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在卷可稽,是本件蔡欽德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地下室停車場內車道由南往北之出口
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
內往前駛出,因閃避不及而靜止停駛在原告行車之車道上,
車頭並超出停車格線,系爭車輛為駛出停車格後後靜止車輛
,肇事車輛為直行行進中之車輛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蔡欽德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肇事地點停車格駛出,肇事車輛正前方車牌
與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蔡欽德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此外,兩造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的筆錄、會勘紀錄均不爭執,堪認蔡欽德前開違規行為,顯
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損
壞,對系爭車輛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蔡欽德於行為
時為係受僱於隆騰公司,肇事時為執行職務中,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隆騰公司既為蔡欽德之僱用人,依法亦就本件
損害應與蔡欽德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
7,795元(含零件費用130,295元、工資27,5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0,295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4
年5月出廠,迄108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年4年6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計
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6,210元(計算式:130,295×0.369=48,07
9,130,295-48,079=82,216;82,216×0.369=30,338,8
2,216-30,338=51,878,51,878×0.369=19,143,51,87
8-19,143=32,735,32,735×0.369=12,079,32,735-12
,079=20,656,20,656×0.369×7/12=4,446,20,656-4,
446=16,210),另支出工資共27,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43,710元(計算式:16,210元+27,500=43
,710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認本院認定如前。惟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原告駕駛汽車上路行路,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應於
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然原告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原告雖
另主張有先看右手邊車,因左邊有死角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即
貿然自停車格駛出,卻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委難採信;此外,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
復未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肇事車輛正發生碰撞,則原告前開違規
駕駛行為,亦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及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件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起步及未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
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
%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且被害人定家事務所已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13,113元(計算式:43,710元×30%=13,1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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