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孟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孟平被訴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平與告訴人曾O棋(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至109年3月11日間係男女朋友。被告古孟平於上開交往期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苗栗縣○○市○○街○○號住處,未經告訴人曾O棋同意,接續乘曾O棋不知,無故以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錄下2人視訊時(視訊時告訴人曾O棋在其新竹縣新豐鄉住處),告訴人曾O棋未受衣物掩蓋之胸部及下體外觀之非公開活動等私密影片共8個檔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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