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銘富與被告兼告訴人 林俊良 (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08年度易字第94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為鄰居,被告兼告訴人蔡銘富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將其飼養之黃土狗任意野放大小便致生臭味,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空地,趁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野放黃狗時,持長約96公分、寬約10公分、厚度約5公分之水藍色木板毆打該黃狗頭部。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在旁見狀大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口袋中用以削水果之水果刀,朝被告兼告訴人蔡銘富左肩猛刺一刀。被告兼告訴人蔡銘富見狀持上開水藍色木板反擊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頭部以防止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繼續攻擊,並將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制服在地,試圖取走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手中水果刀,惟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堅決抵抗,被告兼告訴人蔡銘富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扭打,過程中致被告兼告訴人林俊良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併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臉部多處挫傷、流鼻血、雙下肢及膝部多處挫傷、左手肘部擦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銘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良告訴被告蔡銘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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