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進軒於民國109年
1月13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前方 江美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美貞受有左臂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進軒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美貞告訴被告徐進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10月2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江美貞撤回對被告徐進軒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