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87號
原告 陳杏環
被告 張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凌晨3時許,侵入原告住處,竊得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PRADA零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1張、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原告外公之遺物1張等物,致原告受有共計55,5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5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到場稱: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而受有損害55,550元,不爭執。被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被告出獄之後會賠償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見該處3樓之原告住處後方沒有裝鐵窗,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頭戴黑色頭套、戴手套,從後方防火巷攀爬至3樓,從窗戶爬進原告住處內,竊得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PRADA零錢包、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1張、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原告外公之遺物1張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等件附於偵查卷可佐,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9年審易字第731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PRADA零錢包、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1張、學生證暨悠遊卡1張、原告外公之遺物1張等物,迄今仍未歸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而受有損害55,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5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