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資慧英
被 告 同 秋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
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93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
3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原告於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縮減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段○○○號5樓之6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2日起至9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
金為7,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上開租金,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雙方並約定自105年3月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
元。詎料,被告自107年9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8年8月15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逾
期未繳納即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 周麗娟 於同月16日收受後,被告仍未理會,是系
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10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
8,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終止於108年8月
22日,被告尚積欠11個月又10日租金共計9萬,0933元未繳。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銀行存簿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49至59頁)、91至92年間之租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69至83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
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村里
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查
。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二)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於
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且該條例係為維
護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此觀該條例第1
條即可得知,故該條例在住宅租賃事務範圍內為民法之特別
法,就107年6月27日後所生之住宅租賃法律關係,自應優先
民法適用。次按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不真正溯及既往
,係指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
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
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
結,而非效力的溯及發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不
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係專供被告居住使用,
而未用作商業用途或為其他經濟上利用,且系爭租約之存續
期間跨越租賃住宅條例之施行日期,是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
應有租賃住宅條例之適用。
(三)次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
,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但應於終
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住宅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欠租逾2個月,屢經
催繳仍拒不給付,原告於108年8月3日以中和中正路郵局第
11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書面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同居人周麗娟於同年8月16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
),是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8月16日到達被告
,準此,系爭租約應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滿30
日之108年9月15日即合法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復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四)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
查,兩造曾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於105年3月份起調漲為每月
8,000元,業經認定前述,則系爭房租約於108年9月15日合
法終止前,被告尚積欠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5日止共1
年又14日之租金未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萬9,733
元之租金(計算式:8,000×12+8,000×14/30=99,7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9萬0,93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又系
爭租約已於108年9月15日終止,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
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之不當得
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
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
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