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盧彥宏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門號及申請電信服務,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12,519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揭債權於民國
108年2月19日讓與原告,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