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得禎
訴訟代理人  王立綸
被   告  陳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迄至
109年7月間,尚有新臺幣(下同)7,984元之管理費未為
給付,經原告於發函催告,但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
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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