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4號聲請人 樂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樂柏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7月12日起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96年9月5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56日。嗣該案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對該第二審判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折算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3條第6項復有明定。又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參見司法院(83)刑一字第20479號、(81)刑一字第993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拘提到案,並於96年7月12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6年9月5日獲准具保100,000元而當庭釋放,其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處罰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尚屬有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0年
2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卷(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96年度聲羈字第776號、96年度偵聲字第635號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304、22396、26174號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說明,拘提亦應算入遭羈押之時間,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共計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已如前述,聲請人雖誤認其所遭羈押日數為56日,惟本院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是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羈押日數自應以57日計。爰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49歲,正值少壯,其因驟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當屬匪淺,並考量其受羈押日數為57日、當時之職業狀況為無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171,000元(計算式:3,000元×57日=171,000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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