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被告蘇永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5巷23弄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生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中午在其住宅附近飲酒,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飲酒完畢後返家,再於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197號前,與他車肇事經警查獲,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87MG/L。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