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91號原告 嚴筱杰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力拓移動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800元儲存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與(二)後段、(三)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至於起訴聲明
(二)前段與前揭各項聲明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亦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時為26歲(00年00月00日生),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9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按月提撥勞退金數額為1,800元,故原告起訴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萬6,000元【計算式:(30,000+1,800)12月10年=3,816,000】。另原告起訴聲明(四)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6,000元(計算式:3,816,000+320,000=4,136,00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41,986元、62,979元。又本件於第二審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0,993元(計算式:62,979×1/3=20,993)。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2,979元(計算式:41,986+20,993=62,979),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