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ID.代表人 蔡鄀姮 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何玉鈴 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吳瓊芳
李銘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判決(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既經二審發回更審,原審未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代理自訴,即擅列徐豐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為判決,原審判決難謂適法,爰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ID.(即LWH
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董事為蔡鄀姮即 謝鄀姮 ,公司註冊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托特拉斯路城境外公司中心大樓957號,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乙節,已據自訴人LWH公司之負責人蔡鄀姮 陳明 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77頁),並有被告吳瓊芳、李銘席106年9月4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自訴人LWH公司之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證明書、LW
H公司註冊證明、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本院抗字卷第52至64頁),由於自訴人LWH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
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㈡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何玉玲 固主張其為本件TRF金融交易之連
帶保證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見原審自字卷第4頁)。然經細繹本件自訴事實,並未言及劉何玉玲是否參與洽談交易過程,況其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TRF商品104年7月23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商品104年8月3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商品103年1月9日之產品說明書、系爭TRF商品之交易授權書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8至51頁),自難僅因劉何玉鈴簽署成為本件TRF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遽認劉何玉鈴為其所指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又其亦非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是依前所述,縱令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劉何玉玲非其所指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從而,原審以自訴人LWH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
司,不具法人資格,且以形式觀之,自訴人劉何玉玲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上開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等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原審本無庸再令自訴人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原判決將徐豐益律師記載為自訴代理人,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且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訴人等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ID.代表人蔡鄀姮自訴人劉何玉鈴共同自訴代理人徐豐益律師被告吳瓊芳
李銘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之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54號裁定後,因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瓊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企業客戶部經理,被告李銘席為渣打銀行金融市場經理,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被告吳瓊芳、李銘席均明知自訴人LINKWORLDWIDEHOLDINGSLI
D.(下稱LWH公司)內並無金融專業人員,且非熟知國際金融投資風險,亦從未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
etRedemptionForward,下稱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更未曾為與渣打銀行從事該交易召開董事會議進行決議,被告吳瓊芳與李銘席竟意圖為自己或渣打銀行不法之所有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吳瓊芳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由被告吳瓊芳向自訴人LWH公司推銷TRF之金融商品交易,並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佯稱TRF可供避險之用並保證獲利,使自訴人LWH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吳瓊芳之推薦,同意委由被告李銘席操作進行該2筆TRF投資,並由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被告吳瓊芳為使本筆交易得順利進行,遂於自訴人LWH公司與渣打銀行成立TRF投資契約之授信文件中不實登載自訴人LWH公司曾經董事會決議授權渣打銀行從事金融商品交易,足生損害於自訴人LWH公司管理董事會議紀錄文件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吳瓊芳、李銘席違背自訴人LW
H公司之委託,均未明確揭露投資標的、內容與風險,亦未於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予自訴人LWH公司簽名,即由李銘席於締約後之104年7月23日、同年8月3日為自訴人LWH公司為TRF之2筆投資交易,致自訴人LWH公司於105年3月比價時虧損交割美金(下同)25萬6,945.78元,並經渣打銀行估價平倉金額為215萬元,扣除渣打銀行於交易前提供之權利金3萬元,計有237萬6,945.78元之損失,幾乎使自訴人LWH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並使自訴人劉何玉鈴負擔保證債務,致自訴人LWH公司與自訴人劉何玉鈴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吳瓊芳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李銘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LWH公司部分: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
2.經查,自訴人LWH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董事為蔡鄀姮即謝鄀姮,公司註冊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托特拉斯路城境外公司中心大樓957號,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許乙節,已據自訴人LWH公司之負責人蔡鄀姮陳明在卷(見自字卷第77頁),並有被告吳瓊芳、李銘席106年9月4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自訴人LWH公司之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證明書、LWH公司註冊證明、公司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52至第64頁背面),由於自訴人LWH公司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㈡自訴人劉何玉鈴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自訴人劉何玉鈴固主張其為本件TRF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見自字卷第4頁)。然依自訴人2人於106年4月29日之刑事自訴狀、106年7月1日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106年7月7日之刑事陳報狀、10
6年8月8日之刑事抗告狀中,均未述及自訴人劉何玉鈴因被告2人之如何具體情節導致有犯罪被害之過程或其他自訴人劉何玉鈴參與洽談交易之過程,僅稱「自訴人劉何玉鈴為本案TRF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合法」等語(見自字卷第4頁),則於形式上已難判斷其為被告2人因何犯罪情節之直接被害人;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劉何玉鈴既非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此有本件TRF商品104年7月23日之產品說明書、103年1月9日及104年8月3日之產品說明書、交易授權書附卷可查(見抗字卷第28至51頁背面),自難僅因自訴人劉何玉鈴簽署成為本件TRF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遽認自訴人劉何玉鈴已於形式上釋明其因何被告犯罪情節為被害人之意旨;佐以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亦未委任被告吳瓊芳、李銘席代為處理一切交易投資事宜,LWH公司之負責人謝鄀姮於本院訊問關於係由被告2人之何人與自訴人劉何玉鈴洽談,始由自訴人劉何玉鈴願意擔任本件投資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相關具體行為一節,僅覆以:「吳瓊芳來對保之前交待要有保證人,我們就由公司的大股東來當保證人」(見自字卷第28頁背面),顯無從於形式上判斷被告2人係以如何舉措導致自訴人劉何玉鈴之被害情節。此外,自訴意旨所主張業務登載不實,是指被告吳瓊芳持自訴人公司未經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載涉案授信文件,是自訴人劉何玉鈴非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則自訴人2人之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均未釋明自訴人劉何玉鈴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訴人劉何玉鈴顯非其所指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LWH公司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且以形式觀之,自訴人劉何玉鈴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