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非法輸入馬鈴薯,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患有肝硬化、肝細胞癌、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末期腎衰竭等疾病,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⑶擅自從大陸地區非法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馬鈴薯共計4.5公斤,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⑷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證,顯見其未以積極行動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查獲之馬鈴薯1批,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此有本院辦理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為證(本院卷15頁),是本院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明知馬鈴薯為馬鈴薯癌腫病寄主,大陸地區係屬疫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飛樂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GOODSOFCOMPUTER」、數量「1PCE」(報單編號:
CX/05/730/WN56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馬鈴薯。嗣於同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馬鈴薯4.5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建志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飛樂公司派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2月6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24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易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